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部(該車行車執照放於車上),得手後,在車頭、車身以噴漆噴上其工程行名稱「蘭多力」、「鋼骨」等字,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使用該貨車,並在車頭及車身上噴上其工程行名稱「蘭多力」、「鋼骨」等字,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貨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綽號「 寶源 」之 黃寶源 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自行駕駛至其住所借其使用,並未約定返還之日期,且伊因有意買下該車,始自行在車上噴漆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及鑰匙一把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甲○○雖辯以該車係綽號「寶源」之黃寶源自行將車借伊使用的云云,然其原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不知寶源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亦無法聯絡他,後卻於本院審理時,突又供稱「寶源」即黃寶源,並提出其住址聲請本院傳喚,其前後供詞之矛盾,非無可疑,且本院據其聲請傳訊證人黃寶源,質諸有無將該車交與被告之事實,其堅決否認其情,更見被告此之所辯,顯屬空口;又被告並不否認亦有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之事實,則其應當知悉該車之所有人並非其所稱之寶源,而係登記為被害人家具行所有,況其後二次駕駛該車違規(一次後方未掛車牌、一次行照逾期),為警當場攔檢而據以舉發,有違規舉發單二紙附卷可參,其更應知曉該車之所有人,則依其所述,其既有意買下該車,為何其不設法聯絡車主,再依法買下該車而辦理過戶登記,反而自行在車頭及車身噴上「蘭多力」、「鋼骨」等字樣,以規避員警查緝(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筆錄),其情顯屬異常,且縱該車係寶源借伊,然衡諸常情,豈有將他人所出借之車輛自行以噴漆噴上其店名之理?更何況該車根本非寶源所有,是被告所辯,純屬為己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其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及犯後業已和被害人當庭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把,係供其犯本罪,且其既將車噴上其店名,足見其已將車視為所有,更遑論鑰匙,自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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