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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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文隆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福特廠牌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隆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交流道附近之某果菜市場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 鄭政德 於99年8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遭竊)、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馬自達廠牌、黑色、MAZDA3車款之自用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0D號,原懸掛1976-PR號車牌,為 王永綱 於99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遭竊),均係屬來源不法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5萬元(先行交付10萬元,尚欠5萬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上述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綽號「阿輝」之男子並同時交付其自備用以開啟該贓車之福特廠牌之汽車鑰匙1支。嗣於100年1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邱文隆駕駛懸掛上開8702-EY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67巷巷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0面、自用小客車1輛及福特廠牌之汽車鑰匙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永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其竟再度為貪圖己利,明知上開車輛及車牌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故買持有之,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使失竊者難以回復其損害,並助長竊盜之猖獗,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且上開車輛及車牌業已尋回,損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福特廠牌之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上開贓車時,由綽號「阿輝」之男子一併交付用以開啟該贓車之物,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