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55分許」;第3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4行「復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偽簽「甲○○」之姓名,並複寫至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等其餘三聯上」應更正為「復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姓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暨證據欄應補充「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複寫至存根聯)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鋌而走險,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甲○○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顯示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甲○○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