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盟大有限公司代表人連建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
2項、第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
1日製發本件裁決書後,以郵遞掛號方式寄送異議人及其代表人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之營業處所,於98年4月3日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由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簽名並蓋用異議人印章收受,此有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業於98年4月3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出聲明異議,即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方為合法,然異議人卻遲至98年4月30日始針對本件裁決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表示不服,亦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附在聲明異議狀上可憑,故本件聲明異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
2日,仍已逾法定20日之期間,揆諸首揭之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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