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分別判處拘役十日、拘役十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關於該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二行「12時許」及倒數第二行「藏於褲子口袋內」應分別更正為「0時30分許」及「藏於外套內」;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行「97年11月19日」應更正為「97年11月21日」)。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貪念,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內竊取高梁酒一瓶,嗣後伊取得店員 黃培俊 之諒解,並與之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達成和解,惟伊事後並未將此情呈報於原審。伊真的知道錯了,懇請鈞院審酌已與黃培俊達成和解等情,予以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兼衡其徒手竊取金門高梁酒僅為滿足一時酒癮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再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尚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又被告雖稱原審在量刑時未審酌其已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竊取高粱酒之犯行,與被害人以該瓶高粱酒之市價七百元達成和解,然查,就被告先後二次所為竊取高粱酒之犯行,其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因係當場查獲,故被告已將高粱酒返還予被害人,而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在卷內則未見有返還高梁酒或賠償之情事,惟原審在二次竊盜犯行之量刑上,並未有所差別,顯見原審並未因被害人未取回遭竊取之高粱酒或受有賠償,而有從重量刑之情事,況被告在民事責任上本應負賠償之責,是尚難認原審在量刑上有何漏未審酌之處。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二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各量處拘役十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十五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就犯罪所生之一切情事均予以考量,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前曾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六二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在案,詎其甫過月餘,即復為滿足酒癮而竊取高粱酒二次,顯見其自制力甚差,是本件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依職權裁量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