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有信 原名 黃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有信與 林俊仁 係五專同學。詎黃有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八年年初某日,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向林俊仁佯稱投資電腦晶片、記憶體之獲利豐厚後;再於同年四月間,接續四次交付謊稱裝盛有電腦晶片、記憶體之紙箱數只予林俊仁保管以取信林俊仁,致林俊仁陷於錯誤,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五月十五日止,先後五次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黃有信住處,共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予黃有信,而受有損害。嗣林俊仁將上揭紙箱拆開後,發覺內僅裝有空心磚、木頭等物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有信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初確實有購買這批晶片,這是向資源回收商購買的,所以沒有憑證,告訴人的錢是陸續給的,都是在我之前桃園縣平鎮市○○街○○巷住處給我的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一六、一八頁),核與告訴人林俊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卷第七、八頁,偵字第二九九七四號卷第一一、一二、三七、三八頁,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二九九七四號卷第一三至二八頁,偵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卷第一0至一三頁)。是被告空言有向他人購買晶片,卻無法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承認曾將空心磚及木頭以包裹之方式交給告訴人(詳偵字第二九九七四號卷第三三頁),與一般正當合資者有別,故被告於本院所辯顯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向告訴人謊稱投資電腦晶片、記憶體有利可圖後,再多次交付裝盛空心磚等物之紙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其各該次之詐欺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和解書,惟被告僅給付部分之款項,故本院就此不予考量酌減原審所量處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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