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苗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在案(未構成累犯)。乙○○與甲○○原為夫妻,但其等2人於民國96年5月6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緣乙○○前於95年10月19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8月10日18時15分許,於酒後(其酒測值為1.31MG/L)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李育嫺住於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6鄰苑港75號住處外,一直重覆大聲罵「死心性要改」、「不可能讓你太好過」、「不要讓你太自由」(均台語發音)等語,對甲○○言語騷擾,時間長達15分以上,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嗣經甲○○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但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末查,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但因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乙節,已如前述。再衡酌其違反保護令的情節非重,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