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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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至90年4月2日止,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