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及簽帳單玖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自任組頭經營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站,並接續提供該住處充做賭博場所,用供不特定成年人簽選勝出隊伍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均係各場賽事為1比1之賠率,由賭客依聯盟排定之賽程,選擇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MLB)職業棒球賽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CPBL)職業棒球賽之比賽場次結果為賭博之標的論輸贏,賭客並撥打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口頭下注,而甲○○予以紀錄之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因之接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而賭博財物;每組下注金額最少1支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最高下注金額約20,000元,以球隊勝負結果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者,扣除5%之抽頭金後,可領取95%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悉歸甲○○所有,以此做為賭客下注之依據,甲○○因而從中牟利,每星期一結帳1次,迄至為警查獲之日為止,計獲利2、3萬元。嗣於96年
9月21日17時15分許,因警至 田永桂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同鄉勝興村27鄰水美404號「明聖資訊館」2樓密室執行搜索之際,適甲○○亦同在現場,因而為警當場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簽賭帳冊2本(即簽賭單及簽帳單9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5張。
㈢被告供賭博使用之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職業棒球賽之簽賭單暨簽帳單共9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及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職業棒球
賽每場比賽開賽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及以電腦網路設備向國外各職業棒球運動簽賭網站代為下注等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時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接續犯。所犯上開
2罪間,均係基於1個意圖營利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職業棒球賽
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賭博之時間雖不長即遭致查獲,但細究其賭博輸贏金額非謂小量,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行為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簽賭單暨簽帳單9紙,係供被告經營職業棒球賽賭客簽賭下注使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