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8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1號審理期間經該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96年8月3日刑保字第724號),將受刑人釋放。該案於96年8月17日判決「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業已確定,因該受刑人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96年度執字第10225號),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原審調查結果,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裁定准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具保人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於96年9月3日進入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顯然不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主張受刑人於96年9月3日進入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固屬實在,惟業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0月23日釋放。本案檢察官執行傳票指定受刑人應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0報到,並送達於保證人,於96年11月9日寄存送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並派警拘提受刑人,據警員報告拘提未獲,有警員之報告可稽,檢察官乃於96年11月29日聲請沒入保證金,原審於96年12月10日裁定沒人保證金。檢察官並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板檢執乙緝字第
6468號發布通緝,受刑人於97年1月1日緝獲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經本院以電腦查詢無訛。則原審准依聲請,裁定沒人保證金,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