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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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設籍新竹縣湖口鄉,對返還消費貸款事件雖無異議,但移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後,伊因出庭而交通往返,將加重其經濟負擔及金錢支出、工作收入不增反減,還清貸款更不可期,故兩造雖有契約約定管轄,然此項約定對伊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准廢棄原裁定,仍由原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視同起訴,相對人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26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16218號卷第4頁)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准許並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住所地在新竹縣,移轉管轄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將造成勞費支出過鉅等情,如符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移轉,而非抗告法院可代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