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泰宗選任辯護人李文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泰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泰宗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14生鮮超市旗山店」(以下稱上開超市或前開超巿)之經理,告訴人 李凱玲 則係上開超市離職員工,朱泰宗因不滿李凱玲於民國102年2月6日15時許,前往上開超市之生鮮處理場內大聲咆哮、爭執其薪資、年終獎金短少問題,影響其他員工工作,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強拉李凱玲左手臂,欲拉至辦公室談論上開問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李凱玲行動自由之權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對他人所使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因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在強制罪之規定上有特為設置之阻卻違法事由,將已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透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據以判定該當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只在確認手段與行為目的二者間確具法律上之可非難性,即自社會倫理價值予以判斷具有可責難時,方認具違法性,質言之,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不法可言,據以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被告朱泰宗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朱泰宗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情,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凱玲發生爭執、拉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係為爭議薪資與年終獎金不公平,但告訴人如有薪資或年終獎金爭議,應該是要到辦公室討論,而非留在營業中之超市生鮮處理場內大聲咆哮,所以伊才請告訴人到辦公室談論薪資、年終獎金之爭議,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更無強制犯行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上開超市之經理,告訴人李凱玲原係該超市之員工,因告訴人認其離職時,所領取之薪資與年終獎金遭剋扣短發,乃於102年2月6日15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管理之上開超市爭執。告訴人李凱玲經營業大門進入上開超市後即逕往生鮮處理場,並與正在場內工作之人員攀談,嗣因被告要求告訴人到辦公室商談前述薪資及年終獎金短發爭議,告訴人不同意前往,堅持留在生鮮處理場內談論,被告因而出手拉扯告訴人手臂乙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強行拉我要到辦公室談;被告拉我左手,前後拉扯約10來分鐘;在拉扯之間,我與被告兩人都摔倒,但我堅持一定要在這邊講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稽之被告亦自承,我確實有拉到告訴人,我拉告訴人之原意是請他到辦公室談;我請告訴人到辦公室,告訴人沒有答應,所以我才拉她,我是拉她的手臂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背面)。復徵之證人即上開超巿店長 魏淑卿 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有作勢請告訴人到辦公室,並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請告訴人進辦公室,但是告訴人摔開被告的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互核一致,是被告當天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於構成適用上,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即外形上已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仍須透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以確認其是否具法律上之可非難性,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不法可言,已如上述。準此,如行為人之強制行為雖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惟其目的與手段間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李凱玲執意在生鮮處理場討論薪資及年終獎金之爭議,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拉扯,業據前述,惟被告是否因而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刑責,承上所述,仍須視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及其所施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自社會倫理價值予以判斷,是否確具可責性而定: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李凱玲間何以發生拉扯之緣由及經過,徵
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凱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直接由營業大門進入到生鮮處理場,我要跟店長討論為何我的年終獎金短少約1萬元,被告在場,聽到後他強拉我的皮包稱要到辦公室談,後來我就報案離開現場(見警卷第5頁);(為何被告當天要拉你?)因為他要拉我到他的辦公室討論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短少的問題,他不願讓廠內同事聽到;(被告當時有無口頭要求你進入他辦公室?)被告先請會計 郭美如 請我到他的辦公室,但我不願私下跟被告討論,我拒絕後,他就要拉我到他的辦公室討論薪水及獎金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同為證述:我先到生鮮處理場拿私人物品,並基於私誼與往昔同事聊天,我不願意去辦公室,當時我就表示有什麼話就在生鮮處理場這邊講,我堅持一定在那邊講等語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19頁);互核證人即上開超巿店長魏淑卿於偵查時亦證稱:告訴人李凱玲是下午直接跑進處理場工作的地方,生鮮部的人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告訴人叫我到生鮮處理場,嗣後被告與我一起到生鮮處理場,我進去時,看到告訴人揹著背包在生鮮處理場,我問他,要談什麼事到辦公室談,不要影響在這邊工作人員的工作,告訴人大聲回應說,她就是要在這裡,不要去辦公室,然後被告也說有什麼事就到辦公室,但告訴人還是大聲說,我為什麼要去辦公室說,我就是要在這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相互一致。另參之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時,我在辦公室開幹部會議,我接到內線電話說告訴人在生鮮處理場咆哮,我與店長魏淑卿及組長 朱家麟 3人趕到生鮮處理場,因為告訴人對於獎金有問題,我才請她到辦公室,她沒有答應,所以我才拉她,而非一開始就拉她到辦公室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勾稽前開2人證述及被告所供以觀,足見告訴人當天去上開超市之目的,係為爭議年終獎金之計算與發放及薪資疑義,而被告與告訴人李凱玲之所以發生拉扯之緣由,係因告訴人執意在上開超市生鮮處理場區討論其薪資與獎金之爭議,拒絕配合被告同至辦公處所協商處理之要求,有以致之。
⒉被告係上開超市旗山店之經理,已據被告所自承,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被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參核告訴人李凱玲當天所以前往上開超市,係為爭論其薪資及年終獎金之計算與發放,詳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李凱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如有薪資問題應找出納處理,年終獎金是店長簽發的,出納及店長之工作場所位置是在辦公室(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等語以觀,告訴人明確知悉超市所屬員工之薪資與年終獎金之計算、發放事宜,分屬該店出納與店長負責,而出納與店長之辦公處所不在生鮮處理場區,該廠區內亦無可供存放紀錄或計算告訴人薪資或獎金之相關憑據,如遇有雙方爭議而需查詢告訴人差勤紀錄、資料,或須核算相關憑證或確認爭議事項時,當無從立時為之或即時查核,是告訴人要求被告及店長等相關人員解決其薪資及獎金爭議,卻堅時不一起同往上開管理人員之辦公室內討論,實無以有效且及時地解決其質疑。況薪資或獎金之給付事宜,恒涉公司對個別員工之綜合考評、管理而為決定,事關公司給薪之決策及對員工表現之評價,應具相當之屬人性及機密性,然告訴人卻執意要求在生鮮處理場之營業區域與被告等人公開討論其薪資或獎金爭議,而非至辦公室協商處理,自非妥適。另觀之證人魏淑卿前開所證,伊看到告訴人在生鮮處理場,伊請告訴人要談事情就到辦公室,不要影響該處人員的工作,告訴人卻大聲回應她就是要在這裡,另被告也請告訴人有什麼事就到辦公室談,但告訴人還是大聲說她就是要在這邊等語;再稽之證人即案發當下在生鮮處理廠工作之員工 張玉琪 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聽到他們(指告訴人及被告)在吵架,當時我剛好在工作,告訴人進來處理廠,被告看到就請告訴人出去,因為告訴人進來可能會妨害我們工作(見偵卷第15頁)等語。由上開證人等所述,復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一開始伊就請告訴人到辦公室與伊及店長討論薪資及年終獎金問題,不要影響其他員工作事,但告訴人都不理會, 伊拉 告訴人的原意是請她到辦公室談,不要影響現場工作人員的工作;作為公司經營者,伊無法接受有人在工作場所大聲吵鬧而影響其他人作事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足見被告請告訴人至辦公室討論告訴人薪資及獎金短發爭議,係為使告訴人不要影響生鮮處理場現場人員之工作,而非欲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身之權利;且告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阻止告訴人不得討論其薪資或年終獎金之強制行為。況告訴人當時執意在生鮮處理場區內討論其所訴求之爭議事項,其實有將其個人薪資及年終獎金問題,公之於其他員工之意圖,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一方面為維護所屬員工於工作時所處工作職場之安全、秩序及效率,對於場所本有監督之職責;他方面,被告基於保持公司對於員工給薪之機密要求,而不欲於上開生鮮處理場區內,公開討論告訴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爭議,其要求告訴人前往辦公處所討論薪資與獎金之爭議,核屬行使職務範圍內事項之行為,並無強制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至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李凱玲就其於案發時間赴上開生鮮處理場,除為解
決上開薪資爭議外,當下亦基於私誼,於上開生鮮處理場與原舊有同事聊天,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我是去詢問年終獎金短少情事,我先到生鮮處理場拿私人物品,並基於私誼與往昔同事聊天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衡以生鮮處理場為上開超巿執行包裝或處理新鮮蔬果、魚貨之處所,而被告之職務辦公室又屬公開場合,告訴人前往該處理生鮮之處所與昔日同事聊天,並執意留在該處,而不前往被告等管理人員之辦公室討論薪資獎金情事,自可能影響身處生鮮處理場之現場人員其工作秩序,並妨害被告對於該工作場所之管理與維護。且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知悉被告辦公室有監視器,被告從監視器看到伊到達公司之後,就請別人來跟伊說到辦公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並參以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先請會計郭美如請我到他的辦公室,但我不願私下跟被告討論等語,足見,被告當天確有先請公司員工邀約告訴人到辦公室處理薪資及獎金爭議,惟經告訴人拒絕,嗣再與證人即店長魏淑卿、組長朱家麟等人一起前往生鮮處理場,再次提議告訴人前往辦公室處理,又遭告訴人拒絕併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免影響現場工作人員之情緒,及維護職場環境之安全與秩序,不得已乃出手將告訴人拉離生鮮處理場,惟因告訴人仍堅持不願離去,被告最後遂在旁人勸說下離去等情,依當時情況以觀,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且被告此一行為,對照維護職場秩序及安全之目的而言,該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被告行為既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㈢、綜合互參上開情節以觀,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強制罪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六、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請求本院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毀損與公然侮辱犯行併為審究乙節,經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不及之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法院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與所犯罪名及法條之記載無關,且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雖不以絕對詳盡為必要,然仍須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且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李凱玲於102年2月6日15時許,前往上開超市生鮮處理場內大聲咆哮、爭執其薪資、年終獎金短少問題,影響其他員工工作,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強拉李凱玲左手臂,欲拉至辦公室談論上開問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李凱玲行動自由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事實,然並未記載被告另涉有毀損告訴人之皮包或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依上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已就上述毀損或公然侮辱犯罪亦擇為本件訴訟客體而提起公訴,本院尚無從就該未有訴訟繫屬之案件進行審理。再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與其他事實即無案件單一性之不可分可言,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是本院亦無從依此逕行調查、審理,亦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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