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志宏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然於本次飲酒後,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被告李志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某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27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錢明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