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至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至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詹至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有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僅車損未受傷,已達成和解),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