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柏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柏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姜柏丞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三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134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
2時30分許,因與被害人 賴妮娜 之子 張益賢 係同事,藉投宿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被害人住處之便,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SONY數位相機1台、項鍊1條及戒指1枚等物,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於102年1月30日晚上10時9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妮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101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先後竊取賴妮娜住處所有之上開物品,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該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竊盜罪即足。再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亦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黃金手鐲6條得逞,然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害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處有罪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