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廷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 李延淦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然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姓名為「李廷淦」並簽署該名於筆錄,且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均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亦同為「Z000000000號」,經本院調閱「李廷淦」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件被告李廷淦資料相符,則檢察官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為「李廷淦」無誤,僅姓名誤繕之問題,爰更正被告「李延淦」為「李廷淦」,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飲酒時間部分部分補充更正「自民國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關於被告經警攔檢及接受酒測之時間地點部分更正為「李廷淦於翌(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李廷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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