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㈠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並已於民國98
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害人乙○○遭竊盜後並未報案,被告係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項前科,甫於98年2月21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除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外,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惟念及其係自動向警員自首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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