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46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雖陳稱於到期日後曾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但卷內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審不查而以97年度票字第4689號裁定准予本票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自明。本件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審為本票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之真正既不爭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妙黛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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