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湘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賭博時,因發現甲○○詐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腳踹傷甲○○,甲○○之同行友人 葉阿生 遂以電話通知其子 葉仁傑 前來處理,葉仁傑旋即帶同友人 賴澎 、 蕭自強 、 陳仁偉 等人一起到場,嗣因葉仁傑認為現場太吵,提議上山協談,遂由葉仁傑駕車搭載葉阿生、蕭自強、陳仁偉及洪佑樺, 蕭瑋銘 搭載賴澎及甲○○,乙○○則自己駕駛一部車輛,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三六七號往前二百公尺處之空地。該一行人下車後,乙○○竟又承前開傷害犯意,持疑似電擊棒之物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小腿瘀青、左臀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刑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