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森(原名黃隆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叁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宏森(原名黃隆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由 徐啟堯 任店長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拿取店內展示架上遊戲光碟片3片(價值共新臺幣
300元)並以衣物遮掩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徐啟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森於本院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啟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管束,嗣後因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8日;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光碟3片,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