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
廖健智 律師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89年6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任職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傑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於91年間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之授權,至中國大陸地區推展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為方便執行業務,遂自行於91年2月4日,在浙江省以其母親 黃涂婉如 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 上虞海勝 機床有限公司(下稱上虞公司),作為勝傑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營業據點。乙○○在大陸地區推廣業務期間,以上虞公司之名義(亦有以其他大陸地區公司如鉅順公司為出賣人),與大陸廠商簽訂合同書,共計售出車床、中心機等機器250臺,價金共約新臺幣(下同)4億元(以出口報單所載之價格為準),勝傑公司亦依乙○○出具之出口報單出貨及收款,並以部分貨款支付乙○○在大陸地區執行業務之費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 麗誠 等8家公司(起訴書誤將藍托公司列計而認定為9家公司),向上虞公司購買機器後,已由勝傑公司自台灣出貨,該8家公司已將貨款給付予乙○○或上虞公司,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月間起迄93年11月15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8家公司所給付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實繳回而僅將部分款項匯回勝傑公司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其間乙○○於93年7月間辭任總經理職務由勝傑公司離職,於同年8月30日與勝傑公司簽訂「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以6%之酬佣受勝傑公司委任於1年內收回上揭尚未繳回之貨款,而仍屬受委任收取貨款業務之人,乙○○仍庚續同上之概括犯意,拒未繳回已收回之貨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新台幣(下同)1132萬2694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嗣勝傑公司派員至大陸地區與附表所示之8家公司核帳,發覺上開8家公司均已將貨款給付乙○○或上虞公司,並提出匯款單據佐證,勝傑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勝傑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述證據方法,業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惟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本件以下所引述之證據方法,自均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任職勝傑公司總經理期間,曾以上虞公司名義為勝傑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機器予如附表所示8家公司,對於附表所示之銷售金額、該8家公司已給付貨款、及確實尚有如附表所示貨款收回後未匯回勝傑公司、及其於93年8月30日簽訂「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以6%之酬佣受勝傑公司委任於1年內收取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任職總經理期間,另曾代表勝傑公司向大陸之合作廠商上海申和公司(下稱申和公司)購買2千餘萬元之庫存品,如附表所示未繳回之款項,均係伊向申和公司購買庫存品之部分貨款,此一事實,於伊離職交接前,已與勝傑公司業務人員 陳玨燕 對過帳,並註明於93年8月30日之該後續處理單上,其時勝傑公司董事長丙○○、董事 徐秀滄 、監察人 張重興 ,以及後來之總經理 蕭國全 均知悉,並已確認無訛,不知為何勝傑公司還對伊提出告訴;該後續處理單上已明載未收回款項用於買受申和庫存,該類款項係已經收回用以買受申和庫存之意,而伊購買庫存銷售後之款項亦均用於衍生之賠償及訴訟、罰款等相關費用,尚有超支,伊並無侵占勝傑公司貨款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任職勝傑公司總經理期間,以上虞公司名義,為勝傑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機器予如附表所示之8家公司,且其對於附表所示之銷售金額、該8家公司已將貨款給付、及確實尚有如附表所示貨款收回後未匯回勝傑公司、其於卸任總經理職務後於93年8月30日與勝傑公司董事長丙○○簽署之「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而受勝傑公司委託收取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計算表在卷足參(原審卷第53、54頁;惟其中就被告侵占部分金額計算有誤,詳後敘),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除侵占金額外,其餘之「買受人欄」、「被告確認欄」、「買受人已付欄」、「繳回公司欄」所示金額數目,亦均確認數額無誤在卷(原審卷第73頁背面、85頁背面)。此外,復有上虞海勝加工中心機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虞海勝車床應收帳款明細表2份、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久愛公司匯票5紙、工作備忘錄、出口報單(PROFORM
AINVOICE)6份、合同書3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張、收款收據、車床應收帳款明細表、協定書2張、貨物買賣合同書(麗誠公司)勝傑工業公司上虞庫物品清單、勝傑工業公司大陸地區營業費用彙總表1紙、立沖帳目明細表1份、部門別分類帳表1份、勝傑工業公司庫存明細表、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決權限作業辦法、主官核決權限表、勝傑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工作備忘錄、勝傑公司庫存明細表6張、報告書、鈞正公司電匯憑證3紙、匯票、領款憑證共12張、經銷合約書(出口報單)、電匯憑證5張、機器設備費用明細、聲明書、付款記錄清單、匯票申請書、收據、銀行承兌匯票、電匯憑證1份、業務委託書、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麗誠公司匯款單及「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96偵764號卷第115頁)等件在卷足參。
(二)有關被告在大陸地區為勝傑公司推展業務之模式大致可分為2種方式:①由被告以上虞公司名義在大陸接單,再向申和公司下單,申和公司再向勝傑公司購買機器之零組件運往大陸組裝完成機器後出貨予上虞公司。此種情形,上虞公司應自行將貨款給付予申和公司,出售機器之所得亦無需匯回勝傑公司,而勝傑公司之獲利,則來自申和公司所給付之零件款。②由上虞公司在大陸地區接單後,直接向勝傑公司下單,再由勝傑公司自行組裝機器自台灣出口到大陸,再由上虞公司出貨予買家,此種情形,被告在收到買家給付之貨款後,需按照勝傑公司在台灣的出口報價,將款項匯回公司。至於被告在大陸地區以何種價格出售,勝傑公司不予干涉,此亦為附表所示有部分買受人已付款項之金額,高於勝傑公司出口報價之原因。而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未匯回公司之貨款,係指上述①之由上虞公司直接向勝傑公司下單購買機器在大陸地區銷售的部分,與上述②由被告透過申和公司向勝傑公司購買零件組裝機器再出貨予上虞公司銷售之情形無關等情,業據證人丙○○、蕭國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30頁背面、131頁、132頁、133頁背面)。
(三)被告乙○○雖執其於93年8月30日與勝傑公司簽訂之「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下稱「後續處理單」),辯稱:當時在該文件上,伊已清楚交待未匯回勝傑公司之款項,確實用於購買申和公司之庫存品,其上並已記載「購買申和公司庫存」明確,且該文件係與勝傑公司業務助理陳玨燕核對後,再由勝傑公司董事長丙○○及監察人張重興簽名確認無訛云云,惟查:
1、依該「後續處理單」所載,有關被告乙○○任職期間,在大陸地區推展業務之各類貨款,共分為A、B、C、D等4項。其中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僅有A項,亦即上揭所述之①由上虞公司直接向勝傑公司下單購買機器在大陸地區銷售之部分,而
B、C、D項部分,主要係勝傑公司與申和公司之交易(亦即為上述②由被告透過申和公司向勝傑公司購買零件組裝機器再出貨予上虞公司銷售),與本案之A項金額無關,且B、C、D等3項之貨款,亦均由被告與申和公司結清,已無爭議等情,業據證人丙○○、蕭國全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1頁、第133頁背面)。又就「後續處理單」中之A項部分所載,已明確記載出貨未付款部分有2筆,各為中心機(EMV)部分為USD(美金)69萬4562元、車床部分為USD40萬5383元,合計為USD109萬9945元(NTD2236萬3696元),且該公司會計 陳鈺燕 於93年8月30日制作之「加工中心機應收帳款」、「車床應收帳款及成本明細表」2件在卷足參(97偵續158卷第273頁正、反面),該2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中亦明確記載中心機部分未收帳款為USD69萬4562元、車床部分為USD40萬5383元,經核相符。而本案之1132萬2694元,即為上開金額的一部分,亦據證人蕭國全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3頁背面),雖上開A項之此2筆款項內有註記「購買申和庫存」之字樣,且製表人確實為陳玨燕,並確有董事長丙○○及監察人張重興之簽名,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之所以簽名,僅係同意依兩造協商之方式,由被告負責催討未收回之應收帳款,致於A部分記載「購買申和庫存」,僅有業務報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會計憑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2頁背面)。另證人陳玨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購買申和庫存」之字樣係伊與被告對帳時,由被告指示伊記載的,被告僅提供數據,然均未提出原始憑證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背面、141頁),是上揭「後續處理單」上所載「購買申和庫存」乙詞係會計陳鈺燕應被告要求所記載,並無任何憑證可憑。又該公司會計陳鈺燕於93年8月30日制作之「加工中心機應收帳款」、「車床應收帳款及成本明細表」內均已明載於93年8月30日時尚有21家中心機買受戶帳款USD69萬4562元未付清、14家車床買受戶帳款USD40萬5383元未付清,且上揭「後續處理單」上就A、B、C、D項各項貨款後續如何處理事項均於各項下方分別各有記載,就本案之A項部分則單獨明確記載:「此類由黃總經理負責於一年內收回,酬佣為6%,若逾期仍未收齊,改由公司財務部出面」,核已明確記載係以6%之酬佣委由被告收回貨款,並無任何委託被告買受申和公司庫存之意。再該款項於93年8月30日時既尚未收回,告訴人公司又如何於93年8月30日與被告簽立「後續處理單」時即同意被告將收回之款項用以購買申和庫存?且縱令被告所辯用以購買申和庫存乙節可採,然其購買庫存銷售後之貨款亦應交付告訴人始符事理,然亦未見被告有何將銷售該申和庫存之款項,被告徒以該銷售貨款用以衍生之賠償及訴訟罰款費用云云置辯,苟若可信,則該購買申和庫存銷售後之利潤全由被告享有,而出賣庫存機器之風險及損失竟由告訴人承擔,告訴人除未能收回貨款外,且依該「後續處理單」之約定豈不又應另支付6%之酬佣予被告?又寧有是理?足見被告所辯除與事證不符外,復與與常理顯然違悖,難以採信。
2、次查被告於93年8月30日簽立「後續處理單」受任收取本案貸款之後:①、迄94年7月30日被告與勝傑公司會計陳鈺燕核帳時,陳鈺燕制作之「加工中心機應收帳款」、「車床應收帳款明細」亦載明迄94年7月30日止中心機部分未收帳款為USD64萬2180元、車床部分未收帳款為USD39萬6998元,有94年7月30日陳鈺燕制作之「加工中心機應收帳款」、「車床應收帳款明細」2件在卷足考(97偵續158號卷第295、296頁),被告斯時仍向勝傑公司核對確認上揭貨款尚未收回、並未有何上揭貨款已用於購買申和庫存之事證。②、被告於95年1月20日向勝傑公司董事長徐秀滄提出第1次之階段性報告,略稱:「至2004/09月,公司委任之時,已出貨未收款餘額為美金39萬6998元+64萬2180元=USD103萬9178元。....最後總應帳款USD103萬9178能剩下多少可以回收,大陸的進回經銷商止同所有損失自己擔嗎?....之前您書面提及應收帳款予以買斷,這是不錯的想法,本人尊重您的意見,但到底總共還值多少錢?後續善後問題誰來作?我到底要拿多少錢來買斷以及處理善後,願聽指教」等語,有被告制作之95年1月20日「大陸應收帳款階段性報告-1」可參(158號偵續卷第292-294頁)。③於95年4月29日向公司董事長徐秀滄提出之協議書略載:「勝傑公司大陸應收帳款餘額為USD103萬9178元。經協商後決定由大股東乙○○先生出資買斷。買斷金額為70%=USD72萬7425元。....」等語,有被告制作之協議書乙紙足參(同上偵續卷第297頁),惟未為董事長徐秀滄同意接受。④被告於96年7月4日向勝傑公司董事長徐秀滄提出第2次之階段性報告,略稱:「至2004/09月,公司委任之時,已出貨未收款餘額為美金39萬6998元+64萬2180元=USD103萬9178元。....。總已出貨應帳款為USD103萬9178。....若公司願意賣斷第3及承擔第4-1類及追償2-2類的話,....,此數字作為買斷,客觀來講,應屬合理,請 徐董 考慮。...」等語,有被告制作之96年7月4日「大陸應收帳款階段性報告-2」可參(同上偵續卷第298-301頁)。⑤於96年7月12日向公司董事長徐秀滄提出協議書略載:「勝傑公司大陸應收帳款餘額為USD103萬9178元。經協商後決定由大股東乙○○先生出資買斷。買斷金額為70%=USD72萬7425元。....」等語,有被告制作之協議書乙紙足參(原審卷第40頁),然未為董事長徐秀滄同意接受。稽上,被告自受任收取貨款後迄96年7月間止,其間,被告一再向勝傑公司董事長徐秀滄以該應收帳款USD103萬9178元尚未收回,因收回有因難而建議可由被告以7成價格向勝傑公司買斷該應收帳款,然並未為勝傑公司同意。其時被告除確認該應收帳款尚未回收,並未有何該應收帳款已用於購買申和庫存之爭執,亦足徵其事後所辯收回之貨款於93年8月30日簽立後續處理單時已用於購買申和庫存乙節顯非事實。又其時該應收帳款業由被告收迄,被告猶隱矇已收迄貨款之事實,一再以收回有困難而建議可由其以7成價格買斷,稽此,被告對該已收貨款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該貨款用以購買申和庫存之憑證,且其於與告訴人公司間另案之民事賠償事件中,於該案中尚仍以否認有收回上揭貨款為抗辯理由,於98年2月16日之民事答辯狀中略稱:「被告於9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立『大陸應收帳款分析與處理及後續訂單處理』將應收帳款分為A、B、C、D四大類,上開四大類之應收帳款,原告公司經被告提出說明後已明知尚無法收到貨款之原因」、「原告於93年12月在上海召開經銷商大會,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參加,以致被告協助催收帳款之立場嚴重失據,而上虞海勝公司向客戶催收貨款即生困難,且致事後訴訟不斷,而客戶根本不可能直接將貨款匯予原告公司,亦產生原告公司之貨款無法收取」、「被告對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祗是協助處理者,被告依93年8月30日之協議,除非被告已自行收取部分,若係客戶匯予上虞海勝公司之款項,上虞海勝拒匯回予原告公司部分,如何能歸咎被告?」、「被告於證五已說明應收帳款難予收回之原因」、「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上開說明即在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應收帳款迄未收回,然此非被告已收未匯予原告公司,此款項絕非故意拒予催收,此款項亦應由被告負捐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影印在卷(參該卷第43-49頁),經核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仍執詞否認有收回上揭貨款,並未有何關於收回貨款係用以購買申和庫存之抗辯。乃其於本刑案審理中俟原審審辯論終結後宣判之前1日(即98年12月25日)始又提出上虞海勝公司自93年6月16日至93年8月10日止支付申和公司金額計約新台幣2440萬6166元之匯款單及支票為證(參原審卷第312-345頁),其情已堪質疑,且被告在大陸地區銷售機器之貨源本即有2種,本案系爭之應收帳款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銷售關係部分,與被告與申和公司間另種之銷售關係無涉,業如上述,而被告之另種貨源既係向申和公司取得,則其支付予申和公司款項本為事理之常,且與本案並無關聯,被告所提上揭匯款單及支票尚非得遽認為本件應收帳款之論據。再查依被告上揭所提憑據最後1筆匯款日期所示,被告既於93年8月10日已確定支付予申和公司之總額為2440萬6166元,則其於98年8月30日簽立「後續處理單」時及與陳鈺燕於93年8月30日及1年後之94年7月30日對帳時,為何均未將上開已確定之金額款項載明其上?且被告於98年7月29日於原審審理時尚具狀辯稱:「....在93年8月30日交接總經理業務當時,上海申和的確已收到上虞海勝匯出的NT2236萬3696元,....」等語(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陳明狀足稽;參原審卷第151-152頁),前後所辯數額亦為不符。諸此,亦足堪認被告所辯以本案應收帳款2236萬3696元購買申和公司庫存品乙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4、又縱如被告所辯:未匯回勝傑公司之款項,係用以購買申和公司之庫存品,惟該庫存品或該庫存品嗣後再銷售之價金,亦應匯回勝傑公司才是,惟被告除未能提出該購買庫存品之去向外,被告又辯稱:部分買回的庫存品,有一部分交由勝傑公司,有一部分由伊自行出售,而所得款項則用於支付對大陸廠商的違約金,以及海關的罰款等語(原審卷第295頁),並提出報告書1份(原審卷第18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緝私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1紙(原審卷第284頁)為憑。
惟查:①被告辯稱購買之庫存品有部分交回勝傑公司自行出售乙情,已為勝傑公司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實難信其所辯為真。②另被告提出之報告書,實為被告單方之報告,且報告日期為94年5月19日,應係被告離職後,勝傑公司委託被告繼續追討伊離職前尚未收回之大陸廠商之貨款而製作(斯時勝傑公司尚不知貨款遭被告侵占)。茲被告侵占貨款之時間,係在93年7月被告離職之前及迄受任收取款之同年11月間止,被告應無法在93年間即先為預知勝傑公司事後將需賠償大陸廠商違約金,而將貨款預扣未繳回公司。③至被告辯稱出售庫存品的部分款項係作為繳交大陸海關罰款乙節,而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緝私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固亦記載扣押上虞海勝公司違法所得人民幣100萬元,然查被告之所以遭大陸海關扣押人民幣100萬元,係因被告在大陸地區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所致,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紹興海關分局取保候審決定書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83頁),與勝傑公司委託被告在大陸地區推展之業務有無直接關聯,亦無從證明。且被告遭大陸海關扣押人民幣100萬元之時間為95年9月22日,斯時被告早已離職且於受任收取貨款一年期滿之後,而本案被告侵占貨款之時間為93年7月被告離職前及受任後迄93年11月15日止,依前開說明,被告亦不可能預期伊將於95年9月22日遭大陸海關扣押100萬人民幣而預將出售庫存品之款項留存備用。
(四)另查,申和公司與勝傑公司之合作關係,係上虞公司向申和公司下單後,再由申和公司向勝傑公司購買零件在大陸地區組裝,組裝完成後再將機器出貨予上虞公司,申和公司是單純向勝傑公司購買零件,並給付零件款,已如前述,勝傑公司根本不負責申和公司機器之銷售。且申和公司既係依據上虞公司之訂單,再向勝傑公司購買零件,亦不致有庫存品的問題,被告辯稱未繳回勝傑公司的款項,係用於購買申和公司庫存品乙節,即屬可議。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提出「大和(意指:大陸申和公司)組裝機台存貨及銷貨明細」1紙(原審卷第164頁),以茲證明上虞公司確實曾向申和公司購買庫存品,惟依上開明細所示,其中「付款狀況欄」分為2部分,其一為「上虞─申和」;其二為「申和─勝傑」,惟並無「上虞─勝傑」之項次。茲參照前開上虞公司在大陸地區推展業務之模式可知,該明細顯係上虞公司向申和公司下單購買機器,再由申和公司向台灣勝傑公司購買零件組裝之情形,始有上虞公司應給付機器貨款予申和公司,而申和公司則係給付零件貨款予勝傑公司之項目。換言之,上開明細並非本案所指由勝傑公司直接將組裝完成之機器出貨予上虞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之明細,否則理當有「上虞─勝傑」之付款欄位才是。可知,被告提出之上開明細核與被告侵占之貨款無關,被告提出作為上開辯解之佐證,顯有魚目混珠之嫌,不足為憑。
(五)綜上,被告所謂本案應收帳款係用以購買申和公司庫存品,所購之庫存品,已用於支付違約金及罰款乙情,實為掩飾其侵占勝傑公司貨款而臨訟杜撰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顯非不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侵占貨款之金額及時間之認定:
(一)公訴人將藍托公司部分亦列入,惟藍托公司購買之機器,係由上海申和公司向勝傑公司購買零件後自行組裝,與本案無關,業據證人蕭國全證述在卷,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原起訴之794萬8819元中予以剔除。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將被告未繳回公司款項追加至1296萬3635元(被告對於金額部分亦未爭執,已如前述),查:
1、告訴人將藍托公司部分亦列入,惟藍托公司部分之貨款,與本案無關,業如上述,告訴人提出之金額中亦應扣除藍托公司之98萬2535元。
2、如附表編號⑧久愛公司之出口報價為132萬2989元、買受人已給付額為242萬4000元、被告已繳回勝傑公司65萬8400元,則依附表說明欄所示計算方法,此部分被告侵占金額應為(出口報價)132萬2989元-(被告已繳回勝傑公司)65萬8400元=66萬4589元,告訴人此部分未扣除被告已繳回公司之65萬8400元,而將被告侵占金額計為132萬2989元,應非正確,是此部分應予減縮。
3、就附表編號③鈞正公司部分:(出口報價)174萬4794元-(被告已繳回勝傑公司金額)144萬6087元=29萬8707元,告訴人誤計為29萬8711元。就附表⑤天雅公司部分:(出口報價)375萬0970元-(被告已繳回勝傑公司金額)132萬6756元=242萬4214元,告訴人誤計為242萬4216元,均應更正。
(三)又告訴人主張被告辭任總經理後向附表所示8家公司:①於93年7月22日向麗誠公司收取130萬元。②93年7月21日至97年1月3日向眾環公司收取1013萬9436元。③93年7月10日至93年7月30日向武進公司收取132萬元。④93年9月14日至93年11月15日向象上公司收取68萬6000元(參原審卷第54頁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收款表)。查就上揭①麗誠、③武進、④象上公司部分,因該3家公司前支付被告之數額尚未逾出口報價(亦即買受人前支付被告之數額尚未完足本案認定被告侵占金額之出口報價),是此部分應仍認係被告侵占時間之內。至上揭②眾環公司部分,因買受人眾環公司前支付被告之數額,即已逾認定被告侵占金額之出口報價(2584萬3438元-1013萬9436元=1570萬4002元,已逾出口報價948萬8355元),亦即買受人前支付予被告而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已為完足,故眾環公司此部分再繳予被告之數額應不能認仍為被告侵占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綜上,被告本案侵占時間應認定為迄象上公司最後1筆付款日期之93年11月15日止。
五、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修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6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綜上,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任職勝傑公司總經理期間在大陸地區推展業務,負責銷售機器,並收取買家所交付之貨款,及辭任後又受勝傑公司委託收取貨款,係為執行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貨款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所認定被告侵占之貨款,超過起訴書記載之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另公訴人誤將藍托公司之貨款列入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其他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侵占附表編號⑧久愛公司部分,扣除被告已繳回勝傑公司65萬8400元,應為66萬4589元,原審未予扣除逕以出口報價132萬2989元認作被告侵占金額,尚有疏失。又附表編號③鈞正公司部分:(出口報價)174萬4794元-(被告已繳回勝傑公司金額)144萬6087元=29萬8707元,原審計為29萬8711元。就附表⑤天雅公司部分:(出口報價)375萬0970元-(被告已繳回勝傑公司金額)132萬6756元=242萬4214元,原審計為242萬4216元。原審因而綜計本件被告侵占金額為1198萬1100元(正確數額應為1132萬2694元),均屬有誤。2、被告侵占時間係迄93年11月15日止,其時其雖已辭任職總經理職務,然仍為受任收取貨款業務之人,原審則認被告係93年7月前即已全部侵佔完成,認事稍有不當。
被告否認犯行執詞上訴固非可採,檢察官以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涉有背信及侵占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處理,詳後敘),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會及受任收取貨款之業務機會而侵占勝傑公司款項,金額高達1132萬2694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一年六月,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刑二分之一。
七、至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9年6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任職勝傑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屬為勝傑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致勝傑公司(移送書誤載為瀚陞公司)受有損害,亦不得違反公司法第32條前段、第209條第1項所定經理人、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其明知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授權不得至中國大陸地區另成立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人即勝傑公司之利益,於91年2月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以其母黃涂婉如為名義負責人,成立上虞海勝機床有限公司(下稱上虞公司),乙○○則為上虞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在大陸地區推廣業務期間,即以上虞公司名義(亦有以其他大陸地區公司如鉅順公司為出賣人),與大陸廠商簽訂合同書,共計售出車床、中心機等機器250臺,價金共約4億元(以出口報單所載之價格為準),並將勝傑公司支付給乙○○在大陸地區之營業費用共計1516萬6415元(90年度為11萬7604元、91至92年度為775萬5031元、93年1月至7月為729萬3780元)、產品零件及辦公室設備等資產,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給上虞公司使用,致勝傑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然查,依移送併辦書所載被告乙○○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係於91年2月4日在大陸成立上虞公司,與本案被告係於93年1月間之侵占犯行,時間相詎近2年,二者難認有何犯意或方法上之牽連關係,又併辦部分所指被告侵占勝傑公司90年起「已支付」予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營業費用」,與本案係認定93年1月起侵占「尚未收取」之「應收貨款」不同,二者之種類、侵占時間及手段均為迥異,自非得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是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牽連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應退由檢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被告在大陸地│勝傑公司出口│買受人已給付│被告已繳回│被告侵占數額│││區銷售機器之│機器之報價│予被告或上虞│回勝傑公司││││對象││公司之貨款│之貨款││├──┼──────┼──────┼──────┼─────┼──────┤│①│麗誠公司│1,967,308│1,300,000│0│1,300,000│├──┼──────┼──────┼──────┼─────┼──────┤│②│眾環公司│9,488,355│25,843,438│4,885,743│4,602,612│├──┼──────┼──────┼──────┼─────┼──────┤│③│鈞正公司│1,744,794│2,156,000│1,446,087│298,707│├──┼──────┼──────┼──────┼─────┼──────┤│④│武進公司│1,388,919│1,760,000│0│1,388,919│├──┼──────┼──────┼──────┼─────┼──────┤│⑤│天雅公司│3,750,970│6,208,000│1,326,756│2,424,214│├──┼──────┼──────┼──────┼─────┼──────┤│⑥│象上公司│431,351│686,000│0│431,351│├──┼──────┼──────┼──────┼─────┼──────┤│⑦│五騰公司│212,302│368,000│0│212,302│├──┼──────┼──────┼──────┼─────┼──────┤│⑧│久愛公司│1,322,989│2,424,000│658,400│6645,890│├──┼──────┼──────┼──────┼─────┼──────┤││合計│20,306,994│40,745,438│8,316,986│11,322,694│└──┴──────┴──────┴──────┴─────┴──────┘說明:⑴本表小數點以下不列計。
⑵買受人已付之款項之所以會高於出口報價,係被告在大陸地區大幅拉抬售價的結果。
⑶侵占金額係以買受人已付金額扣除繳回公司金額,但買
受人已付金額大於出口報價之款項時,仍以出口報價扣除繳回公司金額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