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7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勞訴字第0970026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之VUTHIKIMDUYEN君(下稱V君)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珍香鍋貼專賣店,從事包水餃及鍋貼工作,經警於97年7月14日當場查獲,移由被告審認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97年8月21日北府勞外字第097060528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僱用V君之前,因V君提出不實居留證影本及謊稱其為外籍新娘,而誤信為真,乃予以聘用。再原告支給V君之薪資,已足供聘用本國人之用,亦無須冒險非法聘用外國人。原告係一般平民,於V君前來應徵時,已要求其須提示合法證件,已盡注意義務,顯非故意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亦無過失可言。是以原告因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可免責不受罰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自96年10月開始至97年7月14日警方查獲止,確有未經許可聘僱越南國籍之V君在上揭珍香鍋貼專賣店,從事包水餃及鍋貼之工作。原告既為雇主自應就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經許可而符合法令規定,善盡查證與注意義務,其疏未詳查,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核其情節,難辭過失之責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V君從事工作,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亦即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該外國人工作,如非出於故意,究有無未盡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之情節?
六、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七、經查:原告自96年10月間起,未經許可聘僱越南國籍之V君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珍香鍋貼專賣店處,從事包水餃及鍋貼之工作,迄97年7月14日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已據原告狀承無訛,並經其本人及V君均於97年7月14日警詢時陳述屬實在卷(分見原處分卷第3~5頁及第7~9頁),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及外僑居留查詢資料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13頁),堪認屬實。
八、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固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所謂故意兼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及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過失則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
(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參照)。準此以論,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者,雖不構成故意,且與有認識過失要件不合,但仍難辭無認識過失之行政責任。
九、本件原告雖主張:渠因V君於應徵時提示他人之居留證影本,並訛稱係外籍新娘,而誤以聘僱,渠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並舉V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經稽之V君警詢筆錄固確有如同原告上開主張之陳述無訛。然原告迄仍未能具體指陳V君當時究竟係提示何人之居留證,而V君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事實亦語焉不詳(見原處分卷第8頁),復無所指之他人居留證影本可憑,原告又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登記V君應徵時所使用之姓名、年籍等有關資料以備查證,則原告及V君上開所述雖屬一致,然因缺乏可資佐證之積極證據,殊難遽認信實可採。況觀之卷附V君之照片,依其外觀形貌,已足以辨識係屬外國人,原告於聘僱之際,既未留存其應徵時所使用之居留證影本及登錄其員工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以先行向主管機關查證無誤,率予聘僱,實難認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核諸前開說明,本件雖乏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故意未經許可聘僱V君工作,但其應負注意義務,核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難謂其無過失之責。
十、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適用法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開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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