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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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35號聲請人 詹惠登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周凱劇場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周凱劇場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決議修改,修正如下:(1)將原章程第4條本會會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2)將原章程第6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15人組成變更為由董事11人組成;(3)將原章程第8條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5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變更為由現任董事中為聘請4人為常務董事,爰依法民法第62條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0年4月13日文壹字第1002007926號函、財團法人周凱劇場基金會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暨簽到單、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暨簽到單、修正前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暨新舊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第七屆董事名冊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本件聲請人於100年2月18日召開第6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並經出席董事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惟依首揭民法規定,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之修正,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或第65條(屬主管機關權責)規定變更之,即應由上開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本件財團法人周凱劇場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變更組織章程後,始檢附附件修正對照表聲請法院裁定准其變更,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然依附件對照表所示變更內容,並無法推認現行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此外,本件亦與同法第63條「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構成要件無涉。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變更章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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