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佳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佳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程佳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30日凌晨
1時許,程佳萍搭乘由 何世國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在車內發現何世國所有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
40個(非程佳萍持以施用之海洛因或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物,再對程佳萍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 李明芬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9月16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6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1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
1個、分裝杓1支、磅秤1個、分裝袋40個等物,均係何世國所有,且於何世國當時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左前車門所查獲,而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無涉,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與何世國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應均係何世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