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明
俞志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03、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朝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俞志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朝明、俞志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蘇朝明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7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0347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等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