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斌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被告柯家銘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祥斌、柯家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祥斌、柯家銘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利用 郭馨惠 需款孔急之機會,在臺北市○○區○○○路2段36號旁之中研公園內,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郭馨惠,約定利息每9日計算1次,每次則為3千元(換算月息高達33分),並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實際僅交付2萬7千元予郭馨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郭馨惠並當場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同時交付身分證正本、影本、駕照影本、公司名片各1張供還款之擔保。劉祥斌、柯家銘隨後又陸續自郭馨惠處取得4期共計1萬2千元之重利。嗣劉祥斌、柯家銘於99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向郭馨惠收取4萬5千元本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起出現金4萬5千元、郭馨惠之身分證1張(均已發還郭馨惠),另扣得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郭馨惠之名片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劉祥斌、柯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劉祥斌、柯家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祥斌、柯家銘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馨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本票及郭馨惠之名片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祥斌、柯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接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劉祥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柯家銘前有違反商標法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均不夠成累犯),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郭馨惠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表示撤銷告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劉祥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柯家銘於91年7月30日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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