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告 黃志銳 被告 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7日就坐落新北市○○居○○段○○○○號
之土地,經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以100年民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對造人願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前將上揭地號土地(如附件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紅點所示範圍)騰空返還予聲請人」,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板院輔民仁100板核字第1416字第02093號核定在案,原告於100年4月11日收到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⑵該調解案並非土地糾紛,只是單純既成道路停車權利區分。
系爭土地位於巷道,已使用50年以上,雖未徵收,但已屬公共通行及住戶停車,地主即被告應提供給社區共同使用,而非獨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區○巷道並不得為約定專用。原告自民國75年搬入,經社區協議,停放系爭土地使用至今,二年前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曾表明自己只有一台車,另外一個停車位給鄰居使用,嗣於99年12月改稱其大伯自嘉義北上工作,需用系爭土地停車,於99年12月27日至調解會告其私人土地遭原告佔用。被告家人之車輛係停放在同段958地號上,該地是訴外人 蔡毓毅 所有,有關958地號與系爭土地供作停車,係經社區協商,自 蘇貞昌 縣長在位時規劃至今。
⑶原告於100年1月27日調解會上,向 仇恒福 調解委員表示,被
告亦是停車在他人土地上,那怎麼說,仇委員表示不提不告,被告停車之事不必提,請問這種調解案合理嗎?原告向仇委員表示,本案應以既成巷道來處理,仇委員表示既成巷道要30年以上的巷道才算,本件不算。事後經原告查證○○○區○○路○○○巷是日據時代的,至今60年以上,仇委員未查
959地號的地是巷道,結果以私人土地來結案,顯有失誤。仇委員又稱,被告有繳稅,經地政機關鑑界無誤,應受民法保護,事後原告查知「私有土地供道路使用免稅」,可見仇委員又誤判。
⑷原告於100年4月11日領回調解書後,直接至永和區公所3樓
政風室,申訴遭不公平待遇,請求調查。2週後政風室告知,仇委員在調解案中未協同其他委員,單憑個人意識處理,且判命原告需在2星期後歸還系爭土地。原告在系爭土地已停放20年以上,依照民法,系爭土地任由他人使用20年以上,使用人有權繼續使用,地主需以租用或出售之方式與使用人協調,而非請求返還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100年3月1日成立之100年度板核第1416字第2093號調解。
三、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原告應於訴狀中表明有何撤銷之原因,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指出係依據何種實體法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其起訴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