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葉容綺 即 葉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7
按日計算,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8月20日將其全部營業及
資產負債讓與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復於99年4月17日由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
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
債及營業,而該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並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2,979
元及其中95,16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查詢資料、帳務消費明細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