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楊志勝
被 告 王善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
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尚積
欠本金97,639元,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29日將該筆債權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並已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
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同時原告已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99,558元,及其中97,639元自100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證明書與登報公告及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50元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