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高麗慧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曾子文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錦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瑋群
馬冠群 李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子文為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之駕駛,被告曾子文於民國103年8月16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北站載運乘客出發,欲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前往高雄;迄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8
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同向之不明車輛,致車內乘客即原告受有右腓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右踝未移位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71萬7,000元,合計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未達2萬元;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就醫治療後已無看護必要;又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接受右踝關節固定鋼釘移除手術後,右足功能與受傷前相當,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未說明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子文為被告和欣公司之大客車駕駛員,被告曾子文於
103年8月16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北站載運乘客出發,欲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前往高雄;迄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8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同向之不明車輛,致車內乘客即原告受有右腓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右踝未移位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
⒉被告曾子文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判決,被告曾子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曾子文未上訴,該案已確定。
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0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急診室求醫,於103年8月18日住院,於103年8月20日施行韌帶固定手術,於103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5日,需使用柺杖輔助活動,右腳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03年10月15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
⒋林口長庚醫院105年7月2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900號函
覆原告病情:「……依病患於8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時之病情研判,其傷勢經治療後應可自理生活,無需他人看護,另其於10月15日接受踝關節固定鋼釘移除手術後,因其骨折與韌帶已癒合,故就通常情形而言,其右足功能應與其受傷前相當,惟其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不同,故以上病情說明僅供參考,仍應以病患之實際恢復情形及需求為準。病患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於本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計5萬2,349元(自費金額計7,222元、健保給付金額4萬5,127元)。
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璞盛有限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2
萬2,000元,其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萬5,014元、15萬599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田賦,財產總額為1,186萬1,800元;被告曾子文係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和欣公司擔任駕駛,其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4萬9,689元、52萬5,876元,名下無財產。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含醫療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71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子文為被告和欣公司之大客車駕駛員,被告
曾子文於103年8月16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北站載運乘客出發,欲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前往高雄;迄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8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同向之不明車輛,致車內乘客即原告受有右腓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右踝未移位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曾子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曾子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子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和欣公司既為被告曾子文之僱用人,且被告曾子文係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和欣公司應與被告曾子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林口長庚醫院自費支出7,222元,及於五福中醫診所支出2,440元,合計9,662元(計算式:7,222元+2,440元=9,66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於2次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60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云云。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前揭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105年7月25日函文可知,原告於103年8月18日住院,於103年8月20日施行韌帶固定手術,並於103年8月22日出院,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即可自理生活,無須他人看護,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於首次手術(即韌帶固定手術)之住院5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200元,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4年4月22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4037號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48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堪採信。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元(計算式:5日×2,000元=1萬元),應為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6個半月不能工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本院參酌林口長庚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審酌原告之傷勢、年齡(00年00月00日生)及身體狀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萬6,000元(計算式:3個月×2萬2,000元=6萬6,000元),逾此金額,並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腓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右踝未移位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因搭乘國道客運遭遇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璞盛有限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2,000元,其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萬5,014元、15萬599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田賦,財產總額為1,186萬1,800元;被告曾子文係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和欣公司擔任駕駛,其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4萬9,689元、52萬5,87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和欣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3億5,0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萬5,66
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662元+看護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33萬5,66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見審交附民字卷第6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萬5,662元,及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游育倫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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