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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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告吳○慧訴訟代理人郭○安被告吳○忠
吳○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吳光枝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親吳光枝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3分之1。吳光枝有附表之遺產,生前未訂立遺囑,亦無訂立贈與契約,且無民法第1149條之情形,爰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二、被告吳○忠則以:遺產範圍確實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光枝之繼承人,其遺留遺產臺南東城郵局存款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不動產部分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因為原告沒有配合辦理登記,故尚未辦理為分別共有,希望繼續居住在不動產內,但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吳○政要變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政則以:遺產範圍確實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光枝之繼承人,其遺留遺產臺南東城郵局存款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不動產部分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因為原告沒有配合辦理登記,故尚未辦理為分別共有,主張變價分割,不同意不動產原物分割給被告二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之母親吳光枝於104年7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
(二)兩造對於吳光枝遺有下列財產均不爭執:
1、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期存款3,212,081元。
2、附表一編號2所示定期存款1,000,000元。
3、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三)兩造同意被告吳○政提領吳光枝活期存款250,000元部分,充作吳光枝之喪葬費用,不請求返還。
(四)兩造同意原告支付105年房屋稅1,212元,先自吳光枝之遺產扣還。
(五)以上,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被繼承人之心理衡鑑及報告單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登摺明細、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重測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經查:
(一)吳光枝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1、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期存款3,212,081元、編號2所示定期存款1,000,000元,合計4,212,081元(含孳息),兩造同意扣除被告吳○政已提領之250,000元,扣還原告支付之105年房屋稅1,212元,存款餘額3,960,896元(4,212,081-250,000-1,212=3,960,896)(含孳息)。
2、附表一編號3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二)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2.兩造之母吳光枝於104年7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吳光枝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3、分割方法:⑴存款部分:
①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 戴炎輝 、 戴東雄 、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支出被繼承人之105年房屋稅1,212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另被告 吳為政 已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25萬元支付喪葬費用,兩造亦不予爭執,存款餘額3,960,896元(含孳息,如前所述),按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計算,每人可分配金額為原告1,320,298元、被告各1,320,299元(3,960,896÷3=1,320,2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少分得差額1元為1,320,298元,均含孳息)。
⑵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現由被告二人共同使用,而上開
不動產為一棟二樓加強磚造透天厝,有夾層三樓增建,被告吳○政住在一、二樓,被告吳○忠住在三樓,此為兩造並不爭執,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兩造又不同意部分僅由被告二人分得而以金錢補償原告,遂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因此不動產部分以變賣方式,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之,較為適當。
(三)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書婷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公同共有)││├──┼───────────┼──────┼───────────┤│1│臺南東城郵局活期存款新││原物分割,先扣除被告吳│││臺幣(下同)3,212,081││○政已提領之250,000元│││元及孳息││,再扣還原告墊付之│├──┼───────────┤│1,212元後,餘額由原告││2│臺南東城郵局定期存款││分得1,320,298元,被告│││1,000,000元及孳息││吳○忠分得1,320,299元│││││,被告吳○政分得│││││1,320,299元(均含孳息│││││)。│├──┼───────────┼──────┼───────────┤│3│臺南市○區○○段○○○號│全部│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00000000000000○○○區○○○段○○○○○○○○號││例分配。│││)、面積64平方公尺│││├──┼───────────┼──────┤││4│前開土地上同段196建號│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22巷35號建物(重測│││││前為其上同段895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22巷35號建物)、總│││││面積104.80平方公尺│││└──┴───────────┴──────┴───────────┘附表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592元│├──┬──────┬─────┬───────┤│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1│吳○慧│1/3│7,198│├──┼──────┼─────┼───────┤│2│吳○忠│1/3│7,197│├──┼──────┼─────┼───────┤│3│吳○政│1/3│7,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