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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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24號聲明人 林恒揚 相對人 蔡孟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暨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43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8月4日以10
5年度司促字第4324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暨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所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回函,僅記載:
「查林恒揚確居本市○○區○○○路○段○○○巷○○弄○號,請查照」等語,並未檢附任何聲明異議人確居於該址之證據或士林分局查訪債務人住居該址之方法,而聲明異議人於10
5年3月間士林分局查訪時,本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此有租賃契約可資為憑。原裁定僅憑一紙回函未有其他證據,實難令聲明異議人甘服。
㈡寄存送達應於無法送達本人,且無法會晤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參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前提下,方得為寄存送達。又寄存送達須①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②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③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④並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必須完成上揭四個要件,方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原裁定並未調查郵政機關是否有未能會晤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情形,或有確實將送達證書黏貼於門首之情,逕以士林分局之回函即認定本件送達合法,顯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疏漏,依法應予撤銷。
㈢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
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正當化根據,此觀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揭示,縱為寄存送達,亦應令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方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否則若債務人未實際收受支付命令,自無從決定是否提起異議,即未賦予債務人周全之程序保障,該支付命令即難謂合法。本件郵政機關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上揭兩派出所依法應制作「寄存送達登記簿」,並記錄寄存送達文書之收領情形,然原審裁定顯未調查上揭寄存送達登記簿,亦未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實際收受送達文書,即遽認本件送達合法,顯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疏漏,原裁定應予撤銷。
㈣復按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
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原支付命令裁定既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因此失其效力,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之,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揭事項,僅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回函,逕予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難謂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實有諸多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疏漏,於法容有未合,自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05年2月17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324號支付命令,於10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可按。原裁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協助查訪之結果,認定聲明異議人居住於戶籍址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3月25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530712400號函文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固非無據。然查,本院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詢聲明異議人於105年2月1日迄今是否確居於上開戶籍址,並派員至該址實際查訪,經士林分局
105年11月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533481500號函覆所檢附之訪談岳母紀錄表觀之,聲明異議人之岳母稱:「林恒揚與其女兒結婚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於今年8月其女兒生下第2個兒子後,為方便其照顧嬰兒及女兒,並節省開銷,所以房東將3樓的房屋整理好之後,其女兒及林恒揚,9月份才搬進去住」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此亦與聲明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信用卡帳單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主張相符,則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於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戶籍址時,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等語,應為屬實。是本件支付命令雖於105年2月26日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惟此非應送達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上開處所為寄存送達,縱使為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聲明異議人既未實際居住於寄存送達地址,原裁定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故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逕以駁回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