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成
梁智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成、梁智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永成處有期徒刑貳月,梁智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成持有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號1樓之「 琪祐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琪祐公司),並曾擔任琪祐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其於民國103年6月27日離職後,因其欲琪祐公司或該公司董事長 鄭如豐 以其原出資額之8倍金額買回其所持股份,未獲接受,心生不滿,竟於103年5月18日委託擔任「中華媒體記者協會」理事長之梁智淵為其處理上開股份出售事宜後,與梁智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103年5月18日至103年6月24日間某日,推由梁智淵撰寫內含:「倘 鄭董 (指琪祐公司董事長鄭如豐,下同)您或琪祐公司不在本6月(指103年6月)25日以前,來買回陳永成個人擁有公司所有之股權實際增值價值性的話,那麼陳永成之股權將不再賣給予鄭董及公司了,而會賣予對貴公司有興趣者,甚更不排除任何人的可能,或具有黑道背景對有興趣經營企業的人。」等語之信函(下稱上開信函),並寄送至琪祐公司予鄭如豐,藉此共同以陳永成可能將所持有琪祐公司股份轉賣具黑道背景之人,使黑道人士介入琪祐公司經營之加害財產權益之事恫嚇鄭如豐,使鄭如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如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陳永成、梁智淵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永成、梁智淵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告訴代理人張文嘉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代告訴人即琪祐公司董事長鄭如豐指述被害事實,並非以證人身分就所經歷之事為證述,亦非於具結後陳述,復難認有何「特信性」、「必要性」等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自亦不得作為證據(102年9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如豐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於陳述前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永成及梁智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以下所引用上開信函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永成、梁智淵固均坦承被告陳永成曾於103年5月18日委託被告梁智淵為其處理琪祐公司股份之出售事宜,及被告梁智淵曾於103年5月18日至103年6月24日間某日撰寫內含:「倘鄭董您或琪祐公司不在本6月(指103年6月)25日以前,來買回陳永成個人擁有公司所有之股權實際增值價值性的話,那麼陳永成之股權將不再賣給予鄭董及公司了,而會賣予對貴公司有興趣者,甚更不排除任何人的可能,或具有黑道背景對有興趣經營企業的人。」等語之上開信函寄送予告訴人即琪祐公司董事長鄭如豐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被告陳永成辯稱:其係全權委託被告梁智淵以合法方式為其處理股份出售事宜,並未看過被告梁智淵所寄送之上開信函,其等並無恐嚇行為,只是希望對方能就此事進行協調而已云云;被告梁智淵則辯稱:其單純希望能為被告陳永成處理出售琪祐公司股份之事,但告訴人鄭如豐均未出面與其等洽談,其等並未恐嚇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永成持有琪祐公司股份,且被告梁智淵受被告陳永成
之託為其處理琪祐公司股份出售事宜後,曾於103年5月18日至103年6月24日間某日撰寫並寄送內含:「倘鄭董您或琪祐公司不在本6月(即103年6月)25日以前,來買回陳永成個人擁有公司所有之股權實際增值價值性的話,那麼陳永成之股權將不再賣給予鄭董及公司了,而會賣予對貴公司有興趣者,甚更不排除任何人的可能,或具有黑道背景對有興趣經營企業的人。」等語之上開信函予告訴人鄭如豐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成、梁智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如豐於偵查中指述伊曾收受上開信函等語相符(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666號卷第91頁反面),復有琪祐公司股東名簿、委託書、上開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偵卷㈠第11頁、第14頁、第21至2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永成於警詢中業已供述:被告梁智淵曾將上開信函
拿給其看,經過其同意才寄出等語(偵卷㈠第41頁),與共同被告梁智淵於警詢中陳述:其曾將上開信函拿給被告陳永成看過,經過被告陳永成同意後寄出等語,互核確屬相合(偵卷㈠第48頁);佐以被告梁智淵除係受被告陳永成委託處理股份出售事宜外,其撰寫上開信函時,亦曾另外敘及如附表所示琪祐公司與 玥鉞 公司之內部關係等須經由被告陳永成告知始能知悉之琪祐公司相關情形(參偵卷㈠第22頁、第78頁),應認被告梁智淵撰寫上開信函時,有諸多事項均係聽聞被告陳永成轉述而來,衡情其撰寫完成後,應有待被告陳永成再予確認內容是否正確之必要,則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於警詢中均陳述上開信函係被告梁智淵撰寫完成後,交付被告陳永成閱覽,始決定寄送予告訴人鄭如豐乙情,適與常情相符,足認被告陳永成係明知上開信函之內容,仍推由被告梁智淵將之寄送予告訴人鄭如豐無疑。至被告陳永成於本院固曾辯稱:其於警詢時即陳述有些信函其有看過,有些沒看過,但警詢筆錄記載其曾看過上開信函,實際上其未看過上開信函的內容,且其委託被告梁智淵處理股份出售事宜時,即已表明要以合法方式為之云云,並提出委託契約書為證;然被告陳永成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時,員警僅針對上開信函提問,並未於同一問題中就被告梁智淵撰寫寄送之其他信函一併詢問,被告陳永成就被告梁智淵所撰述之其他信函復可清楚陳述:其不知道這些事,是警方告知後其才知道,這些內容被告梁智淵沒有先跟其講等語(參偵卷㈠第41至42頁),堪信被告陳永成於警詢中自白其看過並同意被告梁智淵寄出上開信函等語,並無誤認或誤記之情事,被告陳永成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而被告陳永成於本院所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因與告訴人鄭如豐提出告訴時所檢附、即被告梁智淵為告知委託乙事而寄送予告訴人鄭如豐之委託書內容已有不符(參偵卷㈠第14頁,本院卷第96頁),是否為被告陳永成委託被告梁智淵辦理股份出售事宜時即已書立,原非無疑;況上開信函係由被告梁智淵撰寫並經被告陳永成閱覽同意後寄出乙事,既如前述,縱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書立委託契約書時曾約明被告梁智淵只會以合法方法處理被告陳永成所持有之琪祐公司股份,亦僅屬其等圖以規避刑事責任之方法,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陳永成之認定。
㈢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告訴人鄭如豐於偵查中業已證述:伊收受上開信函後,個人會感覺害怕,影響伊之生活,伊原本早晚都會運動,但現在不敢出去等語明確(偵卷㈠第92頁正面);衡之社會常態,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如突遭黑道人士介入經營,可能因經營方向、行事作風不同而致爭議頻生,或可能因介入經營者之黑道背景而使公司負責人、其他股東及員工倍感威脅、人心惶惶,以致影響正常營業運作等情,應已屬普羅大眾共通之認知,故被告陳永成、梁智淵以上開信函向告訴人鄭如豐表示不排除有將被告陳永成所持琪祐公司之股權出售予「具有黑道背景有興趣經營企業的人」之可能,確屬可能對琪祐公司之營運影響至鉅之事項,告訴人鄭如豐身為琪祐公司之董事長及最大股東(參偵卷㈠第8至11頁),此舉即亦攸關伊之財產權益,客觀上被告陳永成、梁智淵自係以未來將加惡害於告訴人鄭如豐之財產權益之意思,通知告訴人鄭如豐,且足使告訴人鄭如豐因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被告陳永成、梁智淵辯稱其等僅係希冀告訴人鄭如豐出面洽談買回被告陳永成之股份,並未恐嚇告訴人鄭如豐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所辯均無足採,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永成、梁智淵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由寄送上開信函予告訴人鄭如豐之方式,圖使告訴人鄭如豐因心生畏懼而依其等要求買回被告陳永成所持琪祐公司之股份,因告訴人鄭如豐提出告訴,未依其等要求辦理而未遂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永成、梁智淵寄送予告訴人鄭如豐之上開信函,固曾記載:「倘鄭董您或琪祐公司不在本6月(指103年6月)25日以前,來買回陳永成個人擁有公司所有之股權實際增值價值性的話」等語,可認其等寄送上開信函之動機,係為促使告訴人鄭如豐或琪祐公司出面以其等所認知代表「股權實際增值價值性」之價格買回被告陳永成所持有琪祐公司之股份。然琪祐公司於10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會時,曾就「股東陳永成先生退股一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做出「感念股東陳永成先生是琪祐公司開廠元老,從無到有,耗盡畢生心血、淚水、汗水、財力,辛苦萬分,開特例依1.8倍辦理退股事宜。(個案處理)」之決議,並附註:「此項尚未定案,股東陳永成先生堅持以帳目為準,8倍才肯接受。」等語,有琪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影本存卷可參(偵卷㈠第19至20頁);告訴人鄭如豐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陳永成與琪祐公司發生爭執的主因是其想要退股,要琪祐公司以其投資額的8倍把股權買回,琪祐公司開會決議不同意等語(偵卷㈠第91頁反面),足徵被告陳永成與琪祐公司或告訴人鄭如豐間,確實曾論及由琪祐公司或告訴人鄭如豐買回被告陳永成所持股份之事,僅被告陳永成與琪祐公司或告訴人鄭如豐雙方就買回股份之價格認知尚有不同。參酌被告陳永成既僅以「股權實際增值價值性」作為其對股份價格之要求,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藉此圖得股權增值以外之不法利益之意思,即令琪祐公司或告訴人鄭如豐不同意此一買賣條件或就所謂股權增值之額度尚有不同意見,均無以認被告陳永成、梁智淵為寄送上開信函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即不能認定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所為合於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又檢察官起訴雖認上開信函中除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外,其他
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亦皆為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恐嚇告訴人鄭如豐之內容,惟檢察官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固謂:「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但上開判決意旨係針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合法之事加以恐嚇要脅,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獲取財物所使用之手段與所求目的之間欠缺合理關聯,自具有可非難性。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若僅單純告知對方其將行某合法之事,縱其告知之對象將因其行該合法之事而受有不利益,亦難謂其告知之內容已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本件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於上開信函中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主要係告知告訴人鄭如豐其等將來可能採取向主管機關舉發琪祐公司之廠房為違章建築、向稅務機關等單位檢舉查察琪祐公司有無涉嫌逃漏稅捐或淘空資金、由媒體追蹤報導或通知相關客戶等事項,因該等單純之舉發、檢舉,尚屬一般人知悉有違法或違規嫌疑時可採取之合法舉動,媒體之追蹤報導、相關廠商之通知等若未涉及捏造不實內容,亦未不當揭發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者,亦難逕謂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且上開合法行為既未與不法取財之目的相連結,則被告陳永成、梁智淵以上開信函告知告訴人鄭如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單純合法行為部分,自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鄭如豐之行為。
㈢再被告陳永成、梁智淵寄送上開信函予告訴人鄭如豐時,縱
有促使告訴人鄭如豐與其等洽談買回被告陳永成所持有琪祐公司股份之目的,然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永成、梁智淵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認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構成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且即使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有前述動機,但單純寄送信函為附表所示內容之告知,亦非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所為涉犯恐嚇
取財罪,容有未洽;且除事實欄所述犯行外,亦無以認被告陳永成、梁智淵以上開信函告知告訴人鄭如豐附表所示內容之部分另構成其他犯罪。
四、核被告陳永成、梁智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永成、梁智淵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固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又被告陳永成、梁智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梁智淵實際撰寫及寄送上開信函,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永成、梁智淵均係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均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被告陳永成出售琪祐公司股份之問題,僅因被告陳永成與琪祐公司或告訴人鄭如豐就此協調未果,即心生不滿,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鄭如豐,使告訴人鄭如豐感受琪祐公司之正常營運即伊之財產權益可能受有黑道人士介入經營之惡害,而因此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所為殊屬不該,亦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惟念被告陳永成、梁智淵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陳永成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原為琪祐公司總經理,且為該公司第二大股東,現無業,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因病需款治療,被告梁智淵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但須扶養分別就讀國小和國中之孩子及現年76歲之父親(參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陳永成係於琪祐公司成立之初即出資入股(參偵卷㈠第20頁),其係因未能順利出售長年持有之琪祐公司股份,心生不滿始與被告梁智淵共犯本案,被告梁智淵則與琪祐公司素無淵源,卻僅因受被告陳永成之託處理其股份出售事宜,竟即主導撰寫上開信函恐嚇告訴人鄭如豐,其等之犯罪原因、參與程度等情節有異,刑罰評價上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信函前文│致函琪祐股份有限公司│││記者:梁智淵│││鄭〈如豐〉董事長:您好!│││本人是中華媒體記者協會理事長,亦是貴公司原始股東陳永成委任處理公司│││股權之受任人梁先生。因據貴公司股東陳永成陳述所指出,身為公司最原始│││的股東、又是公司監察人之身份,實不知為何公司經營者在近幾年以來,一│││些文件資料似乎都未照公司法之規定,就直接跳躍過貴公司總經理,亦是監│││察人陳永成之手中,就連最基本該有的年度股東會議、財務報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會計相關表冊、股東名簿、甚至於公司盈餘之股東分紅……│││等等亦皆是如此。│││然針對此事,倘若鄭董您如果記憶猶新、還有印象的話,早在之前,陳永成│││就曾經對鄭董你提出要把個人在公司的股權來賣出,但鄭董您就是一直不出│││聲也不給予同意。其此用意是為何因!這 司馬 眧之心可是人人皆知,大家應│││不需來把講白才是啊!而今此公司是績優又是賺錢的公司,身為監察人的他│││為何還會想自願來放棄、會想自動離開一間這麼好,自己付出大半輩子、又│││不偎(應為「畏」字之誤)辛勞看著成長的一間公司呢!其實,這認真說來│││應不是正常人該有之現象。至於要知道陳永成所擁有貴公司股權之價值性為│││何,這似乎也應不難之事!且該不是你、我及他人用口頭上說的該值多少就│││多少。因此事呢!只要經會計師一五一十的清查出公司所有的資產與財產即│││可一目了然,所以是最基本也是最簡易不過之事了。但凡事是“事在人為”│││,鄭董您若是能身同感受予以理性、又是非夠分明的話,自然就會覺得這是│││正常自然之事才對!可實際上據您於近日所有的做為和傳遞訊息所說「小弟│││能力有限」,「且有何需求須與鄭董您所委任的張大律師來聯絡即可」。由│││此可見,鄭董您在今所說的話及所做之動作,擺明即是已把話說死了,也不│││給予一絲一毫的機會與您來面談此事。即一件處分股權很單純之事,卻硬是│││要把它搞成為複雜化,自己心理才會覺得心安,也會覺得離你所要的東西與│││達到的目的更為接近了,這答案應是為肯定的吧!│││則據此上述之所言,本人今既然接受貴公司陳永成〈本會顧問〉的委託,近│││日來又瞭解、得知鄭董事長您在公司所做的一切霸行,及待人處事種種之行│││徑是為所欲為,又以為委請律師就能安然無恙為您解決所有之問題,繼續為│││己所求而欲所為的話。那麼本人似也無需再與您來對話,更被逼著不得不做│││此動作。即既然今是鄭董您自己要把單純化的事情來搞成複雜,搞大,其這│││前之因、後之果是如何!自當由鄭董您來承擔一切,這「前自己種的是甚麼│││因,後自己就只能該得甚麼果」!至於小弟我在為人處事這方面呢!即是說│││一就一,說二即是二,但是該要去做的事,可就一定會徹底去執行。│││就時間從現在開始起算,至本6月25日截止日之前,鄭董您或公司不來買回│││陳永成個人擁有琪祐公司之股權實際增值價值性的話,那麼本人會在6月26│││日,立即把下列四項所需的資料一一來實行、寄出。屆時鄭董及公司也不需│││再邀約恰談此事了;但徜若鄭董您不相信、且還抱持高傲質疑態度的話,那│││麼您時日到期之時,倒是可以自己來試試看、看今所說的話屆時是否會真實│││來發生。│├────┼─────────────────────────────────┤│「⒉」│據查貴公司之廠房建於新市區○○段○○○○號之土地地號上,其門牌號碼為新│││市區○○里○○0000號。此用地係全為農業用地,其此農地所有權更是鄭董│││事長您所來擁有,而此農地上的住家及廠房也是琪祐公司所來建設,且此租│││金亦是由鄭董您來收取,更經查證得知全部地上的建設係為違章建築之違築│││物,廠房內更全是擺上生產製造用之昂貴機械。則此徑屆時自會發函給市政│││府、內政部、農委會、勞委會及法務部等相關單位來舉發,並且後續還會持│││續性的來給予追蹤,直到本廠房和機械全部拆除、遷移為止。│├────┼─────────────────────────────────┤│「⒊」│本人既身為一位媒體工作者,自當應該為這社會之公益事件來給予報導,並│││以所知之訊息來發出通報給予人民百姓、政府單位及同業來知情〈如邀電視│││台、報社…等記者至上述地址之現場報導〉,且更會公佈或是以發宣傳單的│││方式把新聞傳遞給貴公司在生意上有往來之日本大廠〈華歌爾、 黛安芬 等〉│││及各大品牌之客戶,讓其隨時了解此事件之後續發展為何!以及鄭董您在平│││日的為人處事及待人方面,是如何對付過去曾為其公司努力過之幹部和【女│││員工…】的種種事蹟。│├────┼─────────────────────────────────┤│「⒋」│本會會和〈前〉監察人陳永成,再共同另向政府所屬之檢調單位及法務部等│││機關,來檢舉查察琪祐公司與明鉞公司兩者相互間之微妙關係!即成立這玥│││鉞公司是單純的節省稅金,還是早有計畫意圖來掏空公司之嫌呢?且琪祐公│││司是如何提供金錢給予這些人頭〈其一姓鄭、女性〉去成立玥鉞公司,而玥│││鉞公司所使用的人頭戶,至今似還持續在領取車馬費。即表面上玥鉞公司做│││帳是由玥鉞自己委託會計師來核算,是一間單獨設立的公司,但私底下公司│││之帳戶是由琪祐公司來管理,在過一段時間後,琪祐公司的核心人員也跟陸│││續接手實際來經營,而現在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正是為鄭董您的夫人〈 周心怡 │││〉!不僅如此,連購買永康工業區之大筆工業用地也不以琪祐公司來購買,│││卻硬是用玥鉞公司來購買登記,且玥鉞公司的前身為何一直每設立兩年的時│││間,就固定會來辦理解散清算呢!以上這些疑問皆亟待我們法務部、國稅局│││等相關單位以時間來把它予以釐清。│├────┴─────────────────────────────────┤│【備註:該信函之「⒈」部分即本件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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