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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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陳首德 再審相對人 歐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8日105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22條復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於同年8月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同年8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則依上開規定,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該期間之末日同年9月15日適逢中秋節國定假日,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105年度中秋節假期之次日為同年9月19日,再審聲請人於該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第一審判決認再審相對人已履行兩造於103年7月1日所簽訂補習班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書)第二期及第三期作業,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原第一審判決再以「系爭長頸鹿補習班既然尚未完成遷址變更登記,自無由另行送件變更設立(代表)人,此部分再審相對人並未履行,然此點約定乃一階段性行為(約定「送件」而已),而再審聲請人最終業已辦理補習班新設立之立案登記完竣,登記之設立人亦為再審聲請人無訛,‧‧‧是縱再審相對人未履行,於此階段亦尚無損害發生‧‧‧」為由,認再審聲請人此階段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第一審判決復認為再審聲請人並無實際損害,推論系爭轉讓合約書第一階段之真意,僅約定送件而已,曲解系爭轉讓合約書約定變更設立人,係基於系爭長頸鹿補習班為合法立案登記,具備消防合格證照及取得房屋使用權限等條件,方能辦理變更設立人。然再審相對人所轉讓之系爭長頸鹿補習班,並未在臺南市政府辦竣立案登記,其蓄意隱匿該事實,以詐欺之方式,與再審聲請人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原第一審判決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審酌再審相對人之上開詐欺行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兩造於103年6月間簽訂第一次舊版合約(下稱原合約書)時,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尚未辦理立案登記,兩造漏未約定「送件變更設立人」,此係契約漏洞,而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 陳麗如 於兩造嗣後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合約書手寫註明「103年7月份房租轉讓人補貼一萬陸仟元正。附註:學生人數、老師、老師薪資、答應載回學校人數、學費」,應視為合約補充性之解釋,原第一審判決卻僅採認「再審相對人減價6萬元」部分,並未審酌「再審聲請人變更合約之其餘條件」部分,亦未審酌原合約書,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三)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兩造係先於103年6月間簽訂原合約書,嗣於同年7月1日又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本院第一審卻未審酌原合約書,亦未命再審相對人提出原合約書。且第三人 周梅萍 經原第一審傳喚兩次,無故拒絕到庭,原第一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強制其應訊。上開證據均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第一審判決均漏未審酌。
2、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一審自承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時,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尚未完成立案登記,其又主張再審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已知悉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尚未完成遷移變更登記,然再審相對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變更登記,係指補習班已立案完成,因有異動事實方辦理變更登記而言,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卻未斟酌此一重要證據。
3、再審聲請人係於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始於103年7月24日知悉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尚未完成立案登記,當時再審聲請人已給付半年期房租156,000元,且與 徐薇 英語補習班完成加盟契約,並給付15萬元加盟權利金,如遽然終止系爭轉讓合約書,再審聲請人將須給付徐薇英語補習班違約罰款,及給付房東2個月租金,其損失將暴增為近百萬元。又兩造原係約定於同年6月底辦理交接,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卻遲至同年8月27日始獲臺南市教育局核准立案登記,致再審聲請人失去最佳招生暑假檔期,每月損失約20萬元,原第一審判決卻未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損失。
4、原第一審判決認定「證人 程重鳴 與再審相對人並未談及合約內容,遑論是否轉讓老師及學生、轉讓之人數等細節,自不足據以認定系爭轉讓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究竟為何」,然原第一審判決引用證人程重鳴之證詞前後有所矛盾,證人程重鳴已證明系爭轉讓合約書之轉讓內容包含學生及老師,僅係未確定轉讓學生、老師之人數,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系爭轉讓合約書並未約定轉讓內容包含學生及老師,實不符一般社會之通念。此外,系爭轉讓合約書第二期作業第3點所約定「認識老師、學生及家長」,所謂認識,係指再審聲請人與學生、老師正式見面,彼此介紹,再審相對人卻未依該約定,將學生及老師介紹給再審聲請人認識,其並未履行該義務,原第一審判決未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顯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且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
(四)並聲明:
1、原確定裁定廢棄。
2、再審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並準用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以再審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經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79,900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閱無訛。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聲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所稱前述再審理由,除「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一審自承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時,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尚未完成立案登記,其又主張再審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已知悉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尚未完成遷移變更登記,然再審相對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變更登記,係指補習班已立案完成,因有異動事實方辦理變更登記而言等情,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部分,係指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情形,其餘均係對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指摘。茲就上開二部分,分述如下:
1、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一審自承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時,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尚未完成立案登記,其又主張再審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已知悉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尚未完成遷移變更登記,然再審相對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變更登記,係指補習班已立案完成,因有異動事實方辦理變更登記而言等情,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然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然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第二審法院以當事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逕以形式裁定駁回當事人之上訴者,其本無由對當事人所為之實體主張為審酌。從而,第二審法院對當事人所提用以支持其實體主張之證據,縱未加予斟酌,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相符,此方合於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之簡速性之立法目的。本件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一審係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屬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係第一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自無進行實質審理、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必要。準此,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2、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針對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指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針對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指摘,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何清池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