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後淨重為0.09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他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被告葉國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30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231之1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1010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國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俊秀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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