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維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補充被告之前科「張修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㈠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又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㈣㈤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未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