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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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勝雄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 萊爾富 超商前時,見 陳梅 俯將所購買食物1包(內為鹽酥雞、魷魚及熱狗等食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元)懸掛於所騎乘之機車上即進入超商購物,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食物1包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陳梅俯 購物完畢走出超商時,發現機車上之食物遭竊,乃向巡邏經過之員警報案。員警據報,隨即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鄰近之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文聖殿處,攔檢發現李勝雄所持有之提袋內放置有上開食物1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李勝雄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勝雄雖坦承為警查獲時持有鹹酥雞1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鹽酥雞是伊自己買的,伊沒有偷別人的東西。警察問伊買了什麼東西伊不清楚,那時候伊有喝點酒。買東西的錢,一半是表姊 李麗香 、 李麗燕 給伊的,一半是伊撿人家不要的報紙、破爛賣得的云云。惟查:
(一)上開食物1包係被害人陳梅俯遭竊之物,嗣由巡邏員警在被告所持有之提袋內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4至
5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梅俯於警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梅俯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5頁)。
(二)被告雖辯稱為警查獲之食物1包係伊所購買,然經警詢問所購買食物內容,其供稱:魷魚、鹽酥雞、黑輪等語(警卷第4頁),顯與被害人陳梅俯所證述:1份鹽酥雞、1份魷魚、3條熱狗等語不符(警卷第7頁),而巡邏員警在被告所持有之提袋內查獲之食物1包,內容確為鹽酥雞、魷魚、熱狗等物,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梅俯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存卷可憑(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5頁),核與被害人陳梅俯所證述之食物內容相符,是以該食物確係陳梅俯所購買而遭竊無訛。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如該食物係被告所購買,何以被告無法陳述正確之食物內容?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為警查獲之食物1包係伊所購買,然就購買之金錢來源,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錢是伊一位女性朋友給的,伊不知道她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時改稱:錢是一位不知名的女子給伊的,伊身上的衣服也是她給的,她還給伊100元。因為伊跟她說伊2天沒有吃飯了,她就給伊錢及衣服,鹽酥雞是伊自己買的等語(偵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錢一半是表姊李麗香、李麗燕給伊的,一半是伊撿人家不要的報紙、破爛賣得的等語(偵卷一第22頁),),依被告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觀之,被告對購買食物之金錢來源前後供述顯有不符,顯係臨訟編造卸飾之詞,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便,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陳梅俯領回,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