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作下列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9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711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珮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竟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無訛,又上開吸食器經鑑驗後亦內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其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