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清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清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白鐵水塔1個」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吳鍾滿 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清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黃乾緣 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搶奪、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復衡酌其犯後態度暨所竊財物價值(約2,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劉富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879號被告傅清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2巷55號居高雄市○○區○○街1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清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貴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5號、94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1月、7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向不知情從事資源回收業者黃乾緣(共同被告涉犯共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有白鐵水塔欲出售,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吳鍾滿妹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領黃乾緣騎乘OUU-696號重型機車(後掛雙輪手推車),至劉富文位在高雄市○○區○○路73巷檳榔園內,徒手竊取劉富文所有置於該檳榔園內之白鐵水塔
1個,嗣其得手後,由不知情之黃乾緣載運上開白鐵水塔欲離去時,為劉富文發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扣得上開白鐵水塔1個,傅清仁則趁機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清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富文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乾緣於警詢及偵查中、查獲員警 李秋和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美濃分駐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清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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