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聲請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相對人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1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扣押宣告所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可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聲請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弘大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弘大易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90之15號2樓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90之14號,皆在同一棟大樓(其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同一),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對人既係弘大易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縱使未寄送其戶籍地址而寄送其公司地址,亦當能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應無收不到聲請人存證信函之理,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有不當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弘大易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632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即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債務人即弘大易公司與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即弘大易公司與相對人之財產,在16
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534000元之擔保金,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案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弘大易公司之財產(提存物)為假扣押之執行命令(並未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執全字第1028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弘大易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受理,並於
100年5月17日判決聲請人此部分敗訴,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0年6月28日確定,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撤銷97年度裁全字第3632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5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聲請人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32號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5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28號97年5月1日、97年7月2日假扣押執行命令、100年7月12日撤銷執行命令函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依上開事實,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本案,並未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並未證明債務人弘大易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100年7月間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雖於101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秀珠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寄送之對象為相對人林秀珠個人,並非弘大易公司,雖相對人林秀珠為弘大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相對人林秀珠個人,並未另載明收件人為弘大易公司,則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對象為相對人林秀珠個人,並未包括弘大易公司,此有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在卷可證。本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相對人林秀珠個人及弘大易公司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聲請人僅對弘大易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林秀珠個人之財產並未受假扣押之執行,而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林秀珠個人為損害賠償權利行使之催告,並未對弘大易公司為催告,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及弘大易公司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弘大易公司之要件後,仍得再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