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59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黃永和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永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3,574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永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永和(民國93年5月30日歿)前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計算至93年11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3,574元未清償。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在遺產範圍內為清償,爰依繼承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黃永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3,574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答辯則以利息請求已超過時效,且原告未報明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永和上開積欠本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本件債務(見本院卷收文戳章),因此往前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就106年1月15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屬有據。
㈢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58號受理在案裁定為公示催告,命黃永和之債權人自該裁定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債權,該裁定業於108年10月21日公告,原告未於上述公示催告期間陳明債權,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