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銘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9年度執聲付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銘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
6年6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6
1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9年3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