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復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