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街口,因重心不穩,搖擺不定,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零點七四MG/L。
二、證據: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自白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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