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69號
被   告  黃琛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琛峰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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