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二號
聲請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F0~T40附表:
┌──────────────────────────────────┐│計算書:│├─────────────┬───────────┬────────┤│支出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二、地政機關複丈及測量費│肆仟捌佰元││├─────────────┼───────────┼────────┤│總計│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相對人應負擔四分之一即叁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