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翰選任辯護人張士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 律師被告 郭進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1號)及於審判期日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翰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壹佰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佰零陸點壹貳公克,及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HJ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包裝袋貳個、鹽酸甲基麻黃鹼錠叁萬顆(驗餘淨重肆肆伍柒點貳伍公克)、橘色圓形藥錠壹仟顆(驗餘淨重壹肆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之。
吳孟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郭進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壹、吳孟翰部分:吳孟翰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緝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2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6月、1年、1年10月、7月確定,嗣其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恐嚇、2次傷害等罪刑分別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6月、11月、3月又15日,與前揭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2年、2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9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孟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9日7時
51分58秒、同日19時31分41秒許,以其所有之黑色HJY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 石國傳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9時31分41秒通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吳孟翰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6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1錢之毒品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石國傳,得款2萬元。
㈡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凌晨
0時23分59秒、1時20分58秒、1時26分41秒、1時51分05秒、2時15分25秒,以其所有之上開HJY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進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2時15分25秒通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永豐棧麗緻酒店附近、即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吳孟翰之綽號「司機」友人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1錢之毒品海洛因以2萬2千之價格販賣予郭進德,得款2萬2千元。
㈢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4時
54分43秒、8時14分52秒、8時52分48秒,以其所有之上開
HJY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進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9時13分21秒,再以該
HJY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進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吳孟翰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6住處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1錢之毒品海洛因1包以2萬2千之價格販賣予郭進德,得款2萬2千元。
㈣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4日17時
05分59秒、17時15分14秒,以其所有之上開HJY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進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於新竹市○○路與食品路口附近某電子遊戲場前碰面,於通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見面後,由吳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香檳色休旅車搭載郭進德前往新竹市○○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肥龍 」之成年男子租屋處2樓,由郭進德與「肥龍」共同出資46萬元,向吳孟翰購買毒品海洛因2兩,吳孟翰即以此方式將重量2兩之毒品海洛因共2包販賣予郭進德、「肥龍」,得款46萬元。
二、吳孟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4日之前幾天及當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6住處附近之網咖,上網以MSN聯絡之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約定於100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上、食品路附近某處,向「阿奇」購買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3件(吳孟翰與「阿奇」間之用語;每件36公克), 嗣吳孟翰 於同年3月14日下午8、9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但「阿奇」向吳孟翰表示目前手上只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晚一點才有貨等語,吳孟翰乃先以54萬元之價格向「阿奇」購買3件之毒品海洛因,並與「阿奇」約定於同年
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同一地點,再向「阿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吳孟翰於同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再返回新竹市所約定之地點,以24萬元之價格,接續向「阿奇」購買
3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意圖營利,接續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08公克。
三、吳孟翰明知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4級毒品甲基麻黃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街○○巷6之5號10樓之1租屋處樓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含有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9.46公克)之鹽酸甲基麻黃鹼錠30瓶(每瓶1,000顆裝,總計淨重4457.42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457.25公克,純度約13%),及含有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7公克)之橘色圓形藥錠1包(內有1,000顆,總淨重141.3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1.23公克,純度約20%),綽號「大頭」之人並同時交付麻醉劑(LidocaineHCL)1包及安非他命毒品製程影本1冊予吳孟翰,吳孟翰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將之置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6之租屋處內,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607.73公克之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四、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吳孟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0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扣得吳孟翰上開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00.21公克,驗餘淨重共100.1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各有3小包,淨重共106.29公克【驗前總毛重110.25公克減去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96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06.12公克)、吳孟翰所有供上開壹、一之㈠、㈡、㈢、㈣販毒聯絡所用之HJ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獲當時係插用在上開HJY牌行動電話內)、DIGITAL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現金74萬3千元、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於同年3月15日6時30分許,在吳孟翰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吳孟翰前述持有之鹽酸甲基麻黃鹼錠30瓶(共3萬顆)、橘色圓形藥錠1包(內有1,000顆)及綽號「大頭」之人所交付之麻醉劑1包、安非他命毒品製程影本1冊等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岸巡防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郭進德部分:
一、郭進德明知其曾於100年2月23日凌晨0時23分59秒、1時20分58秒、1時26分41秒、1時51分05秒、2時15分25秒,與吳孟翰電話聯絡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吳孟翰之綽號「司機」友人住處,以2萬
2千元之價格向吳孟翰購買重量1錢之毒品海洛因;於100年3月1日4時54分43秒、8時14分52秒、8時52分48秒、
9時13分21秒,與吳孟翰電話聯絡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吳孟翰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6住處樓下,以2萬2千元之價格向吳孟翰購買重量1錢之毒品海洛因;於100年3月14日17時05分59秒、17時15分14秒,與吳孟翰電話聯絡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龍」之成年男子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2樓,與綽號「肥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出資46萬元,向吳孟翰購買毒品海洛因2兩。詎郭進德為使吳孟翰脫免販賣第1級毒品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審理
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吳孟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吳孟翰是否於上開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進行交互詰問時,虛偽陳稱:作筆錄時,警察告訴我吳孟翰被搜到很多東西,叫我咬他販賣,如果我咬他,他就會跟檢察官說讓我交保,當時我人很難過,急著想要回家,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沒有跟吳孟翰買過毒品,100年2月23日凌晨0時23分59秒與吳孟翰的通話內容跟毒品交易沒有關係,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跟綽號「 阿龍 」的人買的,是警察跟我說如果跟他配合,他會跟檢察官要求讓我交保,趕快回去,在檢察官那邊就順著警詢筆錄這樣講,當時我在提藥很難過,我不知道我在講什麼,100年2月23日凌晨1時20分、1時26分跟吳孟翰的通話內容,那次好像去賭博,100年3月1日電話中說拜託一下、趕一下、很難過,那時候好像要跟他借錢,100年3月14日吳孟翰來新竹是來跟我要錢,我沒有跟綽號「肥龍」的人一起向吳孟翰買過毒品海洛因,跟吳孟翰電話聯絡最先是大家好幾年沒有見面,後面常接觸就是賭博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理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理被告吳孟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公訴檢察官以證人即被告郭進德於進行交互詰問時,就被告吳孟翰是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7所示時、地(即本院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之㈡、㈢、㈣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郭進德部分,為虛偽之陳述,涉犯偽證罪嫌,而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卷㈢第88頁),而被告郭進德所涉犯之偽證罪,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6號被告吳孟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 許一 乾、石國傳、郭進德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吳孟翰、郭進德及被告吳孟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於本院審理時已讓被告吳孟翰有對證人 許一乾 、郭進德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至證人石國傳部分,因審理期日屢次傳拘未到,被告吳孟翰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㈢第85頁),證人許一乾、石國傳、郭進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許一乾、石國傳、郭進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至辯護人雖認證人郭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因為警詢做了同樣的證述,而為相同之證述,因為受警詢筆錄的影響,警詢中他的心理狀態受影響,因此偵訊中做相同的證述,這樣的證述也是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195頁反面)。惟經本院傳喚製作證人郭進德筆錄之承辦員警 周政璋 到庭作證,其否認於製作筆錄時有向證人郭進德表示如果他咬被告吳孟翰販賣的話,就要跟檢察官說好話,請檢察官讓他交保,並證稱:沒有叫證人郭進德依通聯所載時間講有跟被告吳孟翰購買毒品,證人郭進德說我們誘導他是不實在的,我們當初抓他是有扣到吸食器,並沒有毒品,只能辦他吸食持有,根本沒說這樣子他就能交保,我們沒有移送他販賣,移送他施用毒品本來就不太可能會被羈押,所以我不可能跟他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㈢第128頁至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而否認有以利誘方式要求證人郭進德為特定供述之情事。證人郭進德亦自承:警察沒有對我逼供,檢察官沒有對我刑求逼供,警察沒有教我交易過程要怎麼講,於警詢時所陳述100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的交易情節都是我自己講的等語(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第90頁及反面),足認承辦員警並未以要求檢察官讓其交保一事,作為證人郭進德指控被告吳孟翰之利誘方式,證人郭進德於偵查中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不當之影響,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證人郭進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當次偵訊所證述之內容,以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併予說明。
㈡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陸續核准繼續監察,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7至122頁、卷㈡第100至110頁),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吳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9日23時45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許一乾之對話內容,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9日、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石國傳之對話內容、於100年2月23日、3月1日、3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郭進德之對話內容無訛(本院卷㈠第66頁、第204頁反面、卷㈡第123頁及反面、第144頁),且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8日16時55分37秒、17時56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許一乾與綽號「 阿強 」之對話內容(本院卷㈢第174、176頁);被告郭進德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23日、3月1日、3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吳孟翰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㈢第87頁反面、第89、9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檢察官、被告吳孟翰、郭進德及被告吳孟翰之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204頁反面、卷㈢第146頁反面、第173頁、第190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吳孟翰有無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人郭進德與被告吳孟翰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郭進德有無涉犯偽證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㈠、㈡除外),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孟翰、郭進德及被告吳孟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㈢第146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5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43278號、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43324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㈡第108頁、第222至223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並均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之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石國傳、許一乾、郭進德等人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被告吳孟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吳孟翰對於上開筆錄亦表示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吳孟翰有罪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之㈠、㈡、㈢、㈣所示被告吳孟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孟翰固坦承其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
用人,而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之㈠、㈡、㈢、㈣所載通話時間,分別有與證人石國傳、郭進德電話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石國傳、郭進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孟翰辯護稱:證人石國傳因另涉販賣毒品遭提起公訴,足認證人石國傳為求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而有誣陷被告吳孟翰之動機存在。依卷內被告吳孟翰與證人石國傳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有如證人石國傳偵查中所稱之交易情節,且通話內容僅足以證明雙方有約見面,甚至依證人石國傳跟被告吳孟翰的通訊監察譯文,均足以證明本件販賣毒品者是證人石國傳並不是被告吳孟翰,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9日7時51分、19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來看,係被告吳孟翰懇求證人石國傳過去被告吳孟翰家中,被告吳孟翰如確係賣方,顯不可能有此舉動,蓋一般常見者,應為染有毒癮者懇求毒販出面販賣毒品,此由證人石國傳於偵訊中陳述:27日這通電話是被告吳孟翰手上沒有海洛因了,毒癮發作,要我幫忙拿一些海洛因給他等語,益見其然。證人郭進德部分,依卷內證人郭進德與被告吳孟翰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有如證人郭進德於偵查中所稱之交易情節,證人郭進德於偵查中自承交易時間有記錯之情形,其所證述之交易情節前後即有不一。依卷附100年3月1日4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來看,係被告吳孟翰要求證人郭進德帶東西下來賣予被告吳孟翰,與證人郭進德所述完全相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證人郭進德與「阿奇」理應熟識,郭進德更有可能與「阿奇」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性,實無法由其證詞即認被告吳孟翰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證人郭進德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受到警詢筆錄的影響,應以其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實在,證人郭進德在法院作證時有提到他完全沒有跟被告吳孟翰買毒品,最後一次與「肥龍」的46萬,所稱以46萬元購買毒品之指證顯然與常情、經驗法則不符,1錢是2萬2千元,1兩是22萬元,2兩最多是44萬元,買比較多毒品,應該比較便宜,怎麼可能買比較多毒品價格比少量的毒品價格還要高,再以證人郭進德在警詢、偵查中稱「肥龍」是用紙袋包著46萬元交給被告吳孟翰,跟被告吳孟翰買毒品,那紙袋裡面到底是不是錢,證人郭進德也沒有看到,事實上也根本沒有這件事,一個沒有存在的「肥龍」,來指證被告有販賣46萬海洛因的罪刑,當然與事實不符,就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請為被告吳孟翰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之㈠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石國傳部分,本院查:
⒈證人石國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就有說明,有一次
莊太民 和我碰面的時候,主動跟我說如果我有需要毒品,他可以幫我介紹。有一天,莊太民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永豐棧飯店旁邊的一棟大樓見面,我跟莊太民在該處碰面後,莊太民就帶我上樓,我忘記到幾樓,進到一間住戶裡,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其中有被告吳孟翰,其他人我不認識,莊太民就介紹我跟被告吳孟翰認識,當天我原本要跟被告吳孟翰買1錢海洛因,但沒有買成,因為被告吳孟翰開價2萬2千元,我嫌太貴,就沒有跟他買,就離開。
因為我第一次與被告吳孟翰碰面時,我有將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他,跟他講如果他可以算便宜一點再打電話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9日7時51分、19時3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吳孟翰的對話,是我要去跟被告吳孟翰買海洛因,被告吳孟翰要我過去再說,我是在晚上7點半左右到市○○路被告吳孟翰的住處,我會知道這個地點,是被告吳孟翰當天有報路給我,我到了樓下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吳孟翰,他就到樓下帶我上樓,進到他家裡面,我以2萬元現金向他購買1錢的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忘記吳孟翰是從何處拿出海洛因,但確定是從他家裡面拿出來的,我是直接跟被告吳孟翰買海洛因,不是請被告吳孟翰代購或與其合資購買等語(偵卷㈡第283至285頁),證人石國傳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吳孟翰於100年2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事實欄壹、一之㈠所載時、地,曾以
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吳孟翰購得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⒉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吳孟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吳孟翰曾於100年2月19日7時51分58秒、19時31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國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其等對話內容為(以下通話內容所指之被告均為被告吳孟翰):
①100年2月19日7時51分58秒:
石國傳(代號B):你們回來了唷。
被告(代號A): 黑阿 。
石國傳:喔!我做夥耶就打電話來。
被告:黑!我想說我打給你你都沒有接。
石國傳:喔!在睡覺啦。
被告:好。
石國傳:剛剛我做夥就來給我請起來了!沒有請也請起來了,現在也沒有辦法睡了。
被告:再過來一下阿。
石國傳:好阿!我等一下弄一弄會過去你那一邊。被告:好!你不是說要那個黑黑力術(音譯)!過來再說啦。
石國傳:好!我先過去再說啦。
被告:好。
~~~~~~~~~~~~~②100年2月19日19時31分41秒石國傳:我在樓下了。
被告:好好。
~~~~~~~~~~~~~前揭監聽錄音內容均係被告吳孟翰與證人石國傳之對話,業據被告吳孟翰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66頁、第204頁反面、卷㈡第144頁、卷㈢第177頁),此部分與證人石國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同,堪以認定。而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吳孟翰與證人石國傳於100年2月19日7時51分58秒有電話聯絡見面,被告吳孟翰要證人石國傳「過來再說」,證人石國傳同意後,於同日19時31分41秒,抵達被告吳孟翰之住處樓下,證人石國傳所稱於100年2月19日前往被告吳孟翰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6住處,於見面後以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吳孟翰購買重量1錢之毒品海洛因,所述並非無據。又證人石國傳雖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8799、1034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㈡第405至407頁反面),惟證人石國傳所證於100年2月19日向被告吳孟翰購買毒品之交易經過,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並非毫無補強證據。證人石國傳於偵查中雖提及其有幫被告吳孟翰調海洛因、幫忙拿海洛因等之情事(偵卷㈡第284、285頁),惟販賣毒品者之間有互通有無或互相調貨買賣之情形,並未悖於常情。再者,毒品交易究係由販賣者前往買方住處或係由購買者前往賣方住處進行交易,並無一定規則可循,被告吳孟翰之辯護人以證人石國傳為販賣毒品予被告吳孟翰之人,於100年2月19日7時51分、19時3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被告吳孟翰懇求證人石國傳前往其家中,認被告吳孟翰若為販賣毒品者,不可能有此舉動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吳孟翰與證人石國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均未明確談及見面之目的為何,且未有一般交易毒品海洛因常提及之暗語,或談論毒品交易價格之「一張」、「半張」等,然毒品之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監聽通訊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常僅係欲毒品交易,則僅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之一方即證人石國傳於偵查中已證稱於通話後向被告吳孟翰購得毒品海洛因,且就雙方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經過、金額等情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是其於偵查中指證向被告吳孟翰購得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吳孟翰與證人石國傳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雙方有約見面等語,亦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吳孟翰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詹清忠 ,即被告吳孟翰與證人石國傳上開通話內容中所提到「做夥」之人,惟詹清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證人石國傳交付或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吳孟翰,我不確定100年2月19日上午7時51分當時,我有沒有在被告吳孟翰的家,我曾經早上7時去,到隔天的早上還在被告吳孟翰的家,但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
149至151頁),證人詹清忠無法確定其於100年2月19日究竟有無在被告吳孟翰家中,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吳孟翰並未於100年2月19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石國傳,無從據以對被告吳孟翰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之㈡、㈢、㈣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郭進德部分,本院查:
⒈證人郭進德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
的電話,也有拿我女朋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來使用。我有跟被告吳孟翰買過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附近被告吳孟翰的住處,或者是永豐棧斜對面他朋友租屋處。被告吳孟翰有曾經到新竹,將我要購買的海洛因直接交給我,我是用電話聯絡跟被告吳孟翰購買海洛因,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數量與金額是當面才講,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23日凌晨0時23分、1時20分、1時26分、1時51分、2時1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吳孟翰的對話,我打給他要跟他買海洛因,這次有買成,我原本以為是要去市○○路那裡,後來他跟我講要到東興路那邊,也就是永豐棧那裡,他把我引導到永豐棧附近的7樓,後來我說在好小子擔仔麵滷肉飯那邊等,是被告吳孟翰的老婆開車來帶我們過去,到公寓之後,我跟被告吳孟翰的老婆 林翊綺 一起上去,被告吳孟翰已經在裡面了,在場還有吳孟翰綽號「司機」的朋友,我在7樓房子裡面跟被告吳孟翰買1錢海洛因,忘記是2萬2千元還是
2萬4千元,錢交給被告吳孟翰,被告吳孟翰給我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27日凌晨0時13分、4時11分、4時59分的通訊監察譯文,0時13分那通他的意思是說那裡有路檢,我本來要從新竹下來跟他買海洛因,被告吳孟翰是叫我到東興路永豐棧附近的公寓,4時11分時,我問他東興路右轉,有說我到了,他就說他馬上過去。然後4時59分我傳簡訊給被告吳孟翰,說晚上在等比較危險,可不可以快一點,然後他有到公寓,我4時24分打電話跟他說我到了,4時59分傳簡訊給他,催促他快點來,因為他每次都讓我等,他大約20分鐘到永豐棧附近公寓,他帶我上樓,然後在公寓7樓裡面跟他買1錢海洛因,價值2萬2千元或2萬4千元,我現金交給被告吳孟翰,被告吳孟翰一樣從桌上的海洛因分裝1錢給我,同一天晚上10時57分我又打電話,這是我女朋友的妹妹的男朋友有認識臺中的,也是在賣海洛因,就是他那邊如果沒有,我去找那邊買,2月27日那一天可能是沒有拿到,他說他朋友都沒有。2月27日凌晨的時候,我跟被告吳孟翰碰到面,他跟我說他手上沒有貨,要等,要找朋友,講交通比較亂、有臨檢的那次之後我跟被告吳孟翰買到1錢的海洛因,交易的方式就跟我剛剛講的一樣,只是時間記錯了,應該還要再晚一點。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日4時54分、8時14分、8時5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9時1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跟被告吳孟翰的對話,上開通話內容是被告吳孟翰要我從新竹下來跟他買海洛因,就是我前幾天要跟他買,但他還沒有海洛因,一直找他朋友去調,他會叫我從新竹下來,是因為他手上有了,他原本叫綽號「司機」的朋友來幫我開永豐棧斜對面那個7樓的門,可是我沒有跟「司機」遇到,後來他說他朋友拿給他,他叫我過去,就在路上拿給我,就是他朋友到他住的11樓那邊,本來在永豐棧那邊,後來他帶我過去,是被告吳孟翰開車,我在後面跟車,跟他一起到他市○○路家附近路旁,他下去跟他朋友拿了之後,他叫我過去,我把錢拿給他,是2萬2千元或2萬4千元,錢交給被告吳孟翰,他就將1錢的海洛因給我,這次是直接給我1包,沒有再分裝了,剛才說是在公寓裡面交錢,是我記錯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4日16時28分、17時05分、17時1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吳孟翰的電話,這次我要跟他買海洛因,過程是我帶我朋友一起去買,被告吳孟翰當時是開1台LEXUS香檳色休旅車來的,他是北上到新竹與我交易,到新竹市○○路口附近的遊樂場前,是綽號「肥龍」的朋友載我去,「肥龍」開1台白色BMW跟他碰面,碰面之後在我朋友「肥龍」位於新竹市○○路的租屋處2樓跟他買海洛因,由我與「肥龍」以46萬元跟他買2兩的海洛因,是由「肥龍」將海洛因的價金46萬元交給被告吳孟翰,被告吳孟翰給我2兩的海洛因2包,這
2包海洛因是我和「肥龍」各出資一半購買。我有欠被告吳孟翰錢,但欠的錢不是我剛才講的交易成功的那幾次,我跟被告吳孟翰聯絡,幾乎都是為了買海洛因的事等語(本院卷㈢第99至108頁)。證人郭進德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吳孟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其曾於100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上開通話時間與被告吳孟翰電話聯絡後,分別在臺中市○○路永豐棧麗緻酒店附近被告吳孟翰之友人住處、被告吳孟翰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6住處樓下,2次各以2萬2千元或2萬4千元的價格向被告吳孟翰購得毒品海洛因,及於100年3月14日上開通話時間與被告吳孟翰電話聯絡後,相約在新竹市○○路與食品路口附近電子遊戲場前見面,嗣前往新竹市○○路綽號「肥龍」之租屋處2樓,與「肥龍」共同出資向被告吳孟翰購買2兩之毒品海洛因等交易情形證述甚為詳盡,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進而訛陷被告吳孟翰之理。至證人郭進德雖無法確定於100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金額為2萬
2千元或2萬4千元,此部分應為被告吳孟翰有利之認定,即均認定為係以2萬2千元之價格購買。
⒉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吳孟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吳孟翰曾於100年2月23日凌晨0時23分59秒、1時20分58秒、1時26分41秒、1時51分05秒、2時15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進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其等對話內容分別為(以下通話內容所指之被告均為被告吳孟翰):
①100年2月23日凌晨0時23分59秒郭進德(代號B):我在半路了。
被告(代號A):好啦。
郭進德:蛤。
被告:好啦。
郭進德:中港路看到河南二路唷。
被告:河南路啦。
郭進德:好!我知道。
~~~~~~~~~~~~~②100年2月23日凌晨1時20分58秒郭進德:看到。
被告:你往 萊爾富 那邊過去啦。
郭進德:喂。
被告:東興路。
郭進德:什麼中興!沒啦!我。
被告:東興路啦。
郭進德:我從中港路下來嗎。
被告:一直走!過文心路過去就是大墩路,大墩路再過去就是東興路了!轉右手過去就到了。
郭進德:喂喂。
被告:怎樣?郭進德:你現在是在說怎樣我怎麼都聽不懂。
被告:東興路轉右手。
郭進德:不是你之前的那邊唷。
被告:不是啦!東興路轉右手。
郭進德:我現在中港路一直下來、一直開?被告:嘿嘿。
郭進德:一直開。
被告:過文心路過去第二個紅綠燈轉右手。
郭進德:過文心路看到東興路、轉右手?被告:黑。
郭進德:這樣就到了唷。
被告:黑!轉右手之後,在第一個紅綠燈再轉右手。
郭進德:東興路!被告:黑。
郭進德:轉右手之後第一個紅綠燈。
被告:黑。
郭進德:再轉右手。
被告:黑。
郭進德:好好。
~~~~~~~~~~~~~③100年2月23日凌晨1時26分41秒郭進德:我在好小子擔仔麵滷肉飯這裡。
被告:好好。
郭進德:你們要吃嗎?被告:我等等就過去了。
郭進德:要包給你們吃嗎?被告:不用啦。
郭進德:不要唷。
被告:黑。
郭進德:我在這邊等你們唷。
~~~~~~~~~~~~~④100年2月23日1時51分05秒郭進德:同學!你忘記你有同學在這邊等你唷。
被告:等一下10幾分鐘就到了。
郭進德:什麼啦。
被告:10幾分就到了!我剛去買東西啦,剛在吃東西
你聽得懂嗎?郭進德:喔。
被告:黑。
郭進德:好啦好。
~~~~~~~~~~~~~⑤100年2月23日凌晨2時15分25秒
被告:我跟你說吼!我老婆先過去有沒有,我朋友剛剛打給我我先。
郭進德: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被告:我老婆先過去帶你啦!先過去帶你上去啦吼!我馬上就到了。
郭進德:你。
被告:我馬上就到了你聽不懂,我就還要過去找人,你聽。
郭進德:還要去找人唷?被告:馬上就好了!就自己而已(音譯),我又不像你們還要這樣跑來跑去唷!對吧。
郭進德:好好!我在好小子門口。
被告:好。
~~~~~~~~~~~~~前揭監聽錄音內容均係被告吳孟翰與證人郭進德之對話,業據被告吳孟翰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66頁、第204頁反面、卷㈡第144頁),此部分與證人郭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同,堪以認定。而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吳孟翰與證人郭進德於100年2月23日有電話聯絡見面,被告吳孟翰於第②通電話中並引導證人郭進德前往東興路,後來證人郭進德於第③通電話表示其在「好小子擔仔麵滷肉飯」這裡,但第④通電話時,證人郭進德仍未等到被告吳孟翰,嗣被告吳孟翰於第⑤通電話告知將會由其老婆過去帶證人郭進德上去,證人郭進德所述其與被告吳孟翰於100年2月23日見面之過程、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地點,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且證人郭進德稱該次係前往永豐棧附近的7樓公寓,當時在場有被告吳孟翰綽號「司機」的朋友,而被告吳孟翰亦供承證人郭進德所提到之處所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為綽號「司機」之友人住處(偵卷㈠第31頁、本院卷㈢第190頁),證人郭進德亦能確切指出有綽號「司機」之人,堪認其前揭所證於
100年2月23日向被告吳孟翰購買海洛因之事,應非子虛,並可認該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永豐棧麗緻酒店附近、被告吳孟翰綽號「司機」之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
⒊被告吳孟翰亦曾於100年3月1日凌晨4時54分43秒、8
時14分52秒、8時52分48秒、9時13分21秒與證人郭進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郭進德於100年3月1日9時13分21秒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餘通話時間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其等對話內容分別為(以下通話內容所指之被告均為被告吳孟翰):
①100年3月1日凌晨4時54分43秒被告(代號A):看要不要下來,你沒有收到唷。
郭進德(代號B):收到什麼。
被告:簡訊阿。
郭進德:我沒有收到!我現在看。
被告:你下來啊!下來啊!郭進德:好。
被告:東西帶下來耶。
郭進德:好好。
~~~~~~~~~~~~~②100年3月1日8時14分52秒郭進德:下來了。
被告:到了唷。
郭進德:恩。
被告:你過去那邊阿…(模糊)。
郭進德:蛤。
被告:先過去那邊啦!我叫他幫你開門。
郭進德:奇怪!都聽不清楚。
被告:過去那邊,我叫他幫你開門啦。
郭進德:是我的電話還是你的電話。
~~~~~~~~~~~~~③100年3月1日8時52分48秒被告:到了唷。
郭進德:蛤。
被告:你是到了嗎?郭進德:我走就在這邊等半天了,還問我到了沒。
被告:我叫司機打給你,你又不接電話。
郭進德:我聽不到啦。
被告:你的手機那麼大聲,我叫他先下去帶你,你又不接。
郭進德:喂。
被告:他剛剛有打給你啦,你先接啦。
郭進德:他剛剛有打給我。
被告:黑啦。
郭進德:結果。
被告:你先上去啦,一個一個上去啦,不要那麼多人上去。
郭進德:我知道!我又沒有看到他的人來帶阿。
被告:走上去了!他剛剛有打給你。
郭進德:他哪有打電話。
被告:我現在叫他下去了。
郭進德:好好。
~~~~~~~~~~~~~④100年3月1日9時13分21秒郭進德:同學。
被告:要過去了。
郭進德:這一支我的新電話啦。
被告:好啦!要過去了。
郭進德:蛤。
被告:過去了。
郭進德:喂。
被告:要過去了!還一直喂。
郭進德:這一支我的新電話啦。
被告:我知道啦!要過去了。
郭進德:拜託一下!稍微趕一下,很難過,你那些朋友也很難過。
被告:好啦。
郭進德:吼。
被告:好啦。
郭進德:拜託一下吼。
~~~~~~~~~~~~~前揭監聽錄音內容均係被告吳孟翰與證人郭進德之對話,業據被告吳孟翰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66頁、第204頁反面、卷㈡第144頁、卷㈢第178頁反面),此部分與證人郭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同,堪以認定。而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吳孟翰與證人郭進德於100年3月1日有電話聯絡見面,被告吳孟翰於第①通電話中詢問證人郭進德「要不要下來」,證人郭進德同意後,於第②、③通電話告知被告吳孟翰已經到了,被告吳孟翰向證人郭進德表示會由綽號「司機」帶證人郭進德上去,但於第④通電話時,被告吳孟翰一直向證人郭進德表示「要過去了」,證人郭進德則要求被告吳孟翰趕一下,證人郭進德所述其與被告吳孟翰於100年3月1日之見面經過、交易過程,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且被告吳孟翰亦供稱於第④通電話之後確實有與證人郭進德見面(本院卷㈢第180頁),是證人郭進德前揭所證於100年3月1日向被告吳孟翰購買海洛因一事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又由第上開第④通電話可看出,被告吳孟翰在證人郭進德催促下,已經要過去了,被告吳孟翰亦承認該通電話之後有與證人郭進德見面,堪認其與證人郭進德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該是在100年3月1日9時13分21秒通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而不至於再等到同日14時03分47秒或同日14時04分37秒電話聯絡之後,起訴書認被告吳孟翰該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100年3月14日14時03分後,容有未洽;又被告吳孟翰於前揭100年3月1日凌晨4時54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要求證人郭進德「東西帶下來」,但從其語意看不出來被告吳孟翰是要證人郭進德帶東西下來「賣予」被告吳孟翰,辯護人認該譯文內容係被告吳孟翰要求證人郭進德帶東西下來「賣予」被告吳孟翰,而認與證人郭進德所述完全相反,並無足採。再證人郭進德於偵查中雖承認有記錯時間之情形,即先是稱於100年2月27日有向被告吳孟翰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又改稱該次沒有拿到,時間要再晚一點,而經檢察官接著提示100年2月28日、3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郭進德始確認3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交易成功之那次,證人郭進德有上開記錯時間之情形或係因時間經過,難以記憶明確所致,依事理自有可能,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吳孟翰之通訊監察譯文喚起其記憶後,確認與被告吳孟翰實際交易毒品海洛因成功之時、地,不能因此即逕認其指述前後不一,而全部不可採信,均附此敘明。
⒋被告吳孟翰又曾於100年3月14日16時28分01秒、17時05
分59秒、17時15分14秒與證人郭進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除100年3月14日16時28分01秒之電話未接通外,其餘2通電話之對話內容分別為(以下通話內容所指之被告均為被告吳孟翰):
①100年3月14日17時05分59秒
被告(代號A):要到了嗎?郭進德(代號B):要出來帶阿。
被告:你出來帶。
郭進德:在哪裡?被告:食品路。
郭進德:黑阿。
被告:你出來帶。
郭進德:好好。
~~~~~~~~~~~~~②100年3月14日17時15分14秒
被告:你在哪裡?郭進德:到了!我在停紅綠燈,我開一台白色的BMW,我等一下讓你載。
被告:好啦!我休旅車。
郭進德:好。
~~~~~~~~~~~~~前揭監聽錄音內容均係被告吳孟翰與證人郭進德之對話,業據被告吳孟翰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66頁、第204頁反面、卷㈡第144頁),此部分與證人郭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同,堪以認定。而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吳孟翰與證人郭進德於100年3月14日有電話聯絡見面,且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吳孟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第①、②通電話時,已分別移動至新竹縣○○鄉○○○段深井小段39之25、20之2地號、新竹市○○里○○路○段○○○號頂樓,於第①通電話時,被告吳孟翰稱其在食品路,要求證人郭進德出來帶,第②通電話時,證人郭進德表示其駕駛的是白色BMW車輛,被告吳孟翰開的則是休旅車,而證人郭進德稱其與被告吳孟翰於當日係約在新竹市○○路口附近,由綽號「肥龍」開白色BMW車輛載其前往,再共同前往綽號「肥龍」位於新竹市○○路的租屋處,所述之交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有100年3月14日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證(偵卷㈠第144至146頁上方照片)。且被告吳孟翰亦稱其當天確實有與證人郭進德之男性友人見到面等語(偵卷㈡第357頁),足佐證人郭進德所證上情並非憑空杜撰,可以採信。
⒌證人郭進德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作筆錄時,
警察告訴我被告吳孟翰被抓了,才會來抓我,說被告吳孟翰被搜到很多東西,叫我咬他販賣,如果我咬他,他就會跟檢察官說讓我交保,當時我人很難過,急著想回家,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沒有跟被告吳孟翰買過毒品,100年2月23日凌晨0時23分59秒與被告吳孟翰的通話內容跟毒品交易沒有關係,製作警詢筆錄時,我藥癮發作,很難過,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跟綽號「阿龍」的人買的,是警察跟我說如果跟他配合,他會跟檢察官要求讓我交保,趕快回去,在檢察官那邊就順著警詢筆錄這樣講,當時我在提藥很難過,我不知道我在講什麼,100年2月23日凌晨1時20分、1時26分跟被告吳孟翰的通話內容,那次好像去賭博,100年3月1日電話中說拜託一下、趕一下、很難過,那時候好像要跟他借錢,同年3月14日被告吳孟翰來新竹是來跟我要錢,我沒有跟綽號「肥龍」的人一起向被告吳孟翰買過毒品海洛因,跟被告吳孟翰電話聯絡最先是大家好幾年沒有見面,後面常接觸就是賭博,玩賭博性電玩云云(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證人郭進德於偵查中受訊問之光碟(見本院卷㈢第98頁反面至108頁反面勘驗筆錄)可知,當時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證人郭進德於訊問過程中,均能針對檢察官所提問題具體回答,於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與證人郭進德之間一問一答甚為流暢,證人郭進德並能就檢察官所提示於100年2月23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3月14日等不同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答覆當天聯絡之情形、有無取得毒品海洛因,顯見其精神狀況正常,並未因毒癮發作影響其作答,也沒有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的情況。而證人郭進德於偵訊時間17時33分19秒時,因為有咳嗽之情形,承認檢察官乃詢問證人郭進德:「你現在有不舒服嗎?」,證人郭進德答稱:「沒有。只是昨天沒有睡好」,檢察官又問:「剛才我講的話你聽的懂嗎?」,證人郭進德稱:「聽的懂」後,檢察官始再繼續進行訊問,並未表示其有因為毒癮發作很難過或身體不舒服之情形。且證人郭進德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下午5時26分至
6時23分55秒,其係站立回答,沒有看到有站立不穩的情況,而且神情自然,沒有看到有其他毒癮發作的症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09頁)。復經本院傳喚承辦警員周政璋到庭作證,證人周政璋否認於製作筆錄時有向證人郭進德表示如果他咬被告吳孟翰販賣的話,就要跟檢察官說好話,請檢察官讓他交保,而有以利誘方式要求證人郭進德為特定供述之情事(本院卷㈢第128頁至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而否定有以利誘方式要求證人郭進德為特定供述之情事。證人郭進德亦自承:警察沒有對我逼供,檢察官沒有對我刑求逼供,警察沒有教我交易過程要怎麼講,於警詢時所陳述100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的交易情節都是我自己講的,我藥癮犯了之後不會胡說八道,不會把沒有的事情講成有等語(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第90頁及反面、第92頁),足認承辦員警並未以要求檢察官讓其交保一事,作為證人郭進德指控被告吳孟翰之利誘方式。證人郭進德其本院審理時所稱:是警察叫我咬被告吳孟翰販賣,如果我咬他,他會跟檢察官要求讓我交保,當時人很難過,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在檢察官那邊就順著警詢筆錄這樣講,當時我在提藥很難過,我不知道我在講什麼云云,均不足採信。
⒍又證人郭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經向被告吳孟翰買過毒
品,並稱其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跟綽號「阿龍」的人買的,
100年2月23日凌晨1時20分、1時26分跟被告吳孟翰的通話內容,那次好像去賭博,100年3月1日電話中說拜託一下、趕一下、很難過,那時候好像要跟他借錢,同年
3月14日被告吳孟翰來新竹是來跟我要錢,我沒有跟綽號「肥龍」的人一起向被告吳孟翰買過毒品海洛因,跟被告吳孟翰電話聯絡最先是大家好幾年沒有見面,後面常接觸就是賭博,玩賭博性電玩云云。惟證人郭進德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為陳述,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又證人郭進德於偵查中稱其與被告吳孟翰沒有仇隙,未故意誣陷被告吳孟翰等語(本院卷㈢第108頁及反面),若其與被告吳孟翰電話聯絡目的係為賭博、借錢或還錢之事,且其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阿龍」的人,則其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可明白供出,豈有無中生有而對被告吳孟翰作不利陳述之理。且依被告吳孟翰與證人郭進德上開於100年3月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並沒有談到借錢之事,證人郭進德係向被告吳孟翰表示「拜託一下!稍微趕一下,很難過,你那些朋友也很難過」等語,亦與一般借錢之語意不同,看不出是要向被告吳孟翰借錢的意思。又販賣第1級毒品罪乃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吳孟翰個人權益重大,衡情證人郭進德於偵查中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吳孟翰之理,故認證人郭進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屬迴護被告吳孟翰之詞,不足採信。再辯護人以證人郭進德之前向被告吳孟翰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
1錢2萬2千元,此次購買2兩最多是44萬元,證人郭進德卻稱以46萬元之價格購買,顯與常情、經驗法則不符,惟證人郭進德於100年3月14日購買之海洛因,其價格計算下來,1錢為2萬3千元,雖較本院所認定證人郭進德前2次購買之金額為高,但毒品海洛因依其純度、品質優劣,價格因此有高有低,甚至因為販毒者手上毒品來源是否充裕、被告吳孟翰向其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不同,而有價格變動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作為對被告吳孟翰有利之認定。
㈣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吳孟翰販賣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吳孟翰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吳孟翰與石國傳、郭進德等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吳孟翰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孟翰如犯罪事實欄壹、一之㈠、㈡、㈢、
㈣所示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吳孟翰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石國傳、郭進德云云,核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被告吳孟翰意圖販賣而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孟翰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第1、2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購入的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孟翰辯護稱:毒品為國家強力取締、重典處罰之物,量少價高,取得不易,而毒癮發作時之痛苦,亦為施用毒品者之所懼,是以,施用毒品者如有毒品可以取得,且自身經濟允許,莫不以取得最多毒品為務,起訴書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推論被告吳孟翰係販入,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吸食者,顯屬速斷。況以被告吳孟翰供述之施用頻率計算,扣案之毒品事實上足供吸食之時間僅有20幾週而已,這個數量沒有超過常情,也沒有不符合經驗法則,被告吳孟翰應係單純持有,而非販賣,就此部分亦請為被告吳孟翰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
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1級或第2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1級或第2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95年度臺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㈢查被告吳孟翰於100年3月14日之前幾天及當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6住處附近之網咖,上網以MSN聯絡之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約定於100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上、食品路附近某處,向「阿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3件(每件為36公克),嗣被告吳孟翰於同年3月14日下午8、9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但「阿奇」向被告吳孟翰表示目前手上只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晚一點才有貨等語,被告吳孟翰乃先以54萬元之價格向「阿奇」購買3件之毒品海洛因,並與「阿奇」約定於翌日凌晨0時許,在同一地點,再向「阿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吳孟翰於同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再返回新竹市所約定之地點,以24萬元之價格,再向「阿奇」購買3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0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扣得上開其所購入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00.21公克,驗餘淨重共100.1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各有3小包,淨重共106.29公克【驗前總毛重110.25公克減去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96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
106.12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吳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㈠第25頁、第28至30頁、偵卷㈡第3至
4頁、第356頁及反面、本院卷㈢第145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第196頁反面至第200頁),並有海岸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100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57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0年
4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43278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偵卷㈠第59至63頁、偵卷㈡第108頁、第222頁),堪以認定。至被告吳孟翰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向「阿奇」之人購買之毒品海洛因為3兩左右等語(本院卷㈢第182頁),惟被告吳孟翰於警詢時稱:向綽號「阿奇」以54萬元代價購買俗稱「3件」毒品海洛因,新竹這邊行情海洛因行情一向「每件」僅重36公克等語(偵卷㈠第30頁),於偵查中亦稱:講好要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3件,1件都是36公克等語(偵卷㈡第3頁),且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吳孟翰於購買海洛因之翌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當日即為警查獲,查扣時之重量均未達3兩重即112.
5公克,被告吳孟翰復供稱其僅有從裡面拿出來吸食而已(本院卷㈢第182、183頁),是認定被告吳孟翰所稱其與「阿奇」約定購買「每件」之重量為36公克,應堪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各為108公克。
㈣被告吳孟翰雖辯稱:上開購入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供其自己施用云云。惟被告吳孟翰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習慣,約每星期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3、4次,均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烘烤吸食,每次吸食毒品量均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各0.2公克左右(偵卷㈠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有在吸食,1次大概要吸食0.2公克的海洛因加安非他命,最少1天施用1次,最多1天施用4、5次,平均1天2、3次(偵卷㈡第4頁);於100年5月1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海洛因施用的量1天大概10幾次,我是加到玻璃球裡面和安非他命一起吸食,所以甲基安非他命1天也是施用10幾次,1次大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兩鏟,1鏟的量大約是我半個小指的量,1天的用量大約各1錢(偵聲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海洛因1天最少吃4、5次,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的量最少0.2公克以上,我每天都用云云(本院卷㈢第183至184頁),就其個人施用毒品之次數、用量為何,歷次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而依被告吳孟翰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施用毒品習慣計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的量各約0.2公克,1天以施用5次計算,其每天施用之數量為1公克,則被告吳孟翰前揭所購入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108天,顯非於短期間內所能施用完磬。參以被告吳孟翰於100年5月1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平常在做什麼工作?)之前在家裡幫忙,我哥是運送鋼筋,我和我哥一起做,一個月大約賺3、4萬元,我偶爾會仲介土地、車子,土地部分一次大約從買方和賣方各抽1成,仲介車就是車價的1成,家裡收入來源只有我,我太太沒有在賺錢,我1個月大約給我太太1、2萬元(偵聲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銀行的帳戶,因為我信用破產,我有卡債,還有幫朋友貸款(偵卷㈡第4頁);我跟我哥哥在做鐵工,他是開貨車載鐵,我當助手,每個月收入4萬元左右,有仲介土地的收入來源,收入不固定,近5年仲介土地的收入有4、50萬元左右,另外我朋友會到我家打牌賭博,有時候會贏幾萬元(偵卷㈡第359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哥哥一起開貨車,也有仲介土地、房屋,每個月收入不一定,大約10幾萬元,居住的房子是租的,每月租金2萬3千元等語(本院卷㈢第184頁及反面),依其所述,被告吳孟翰每月固定之收入約4萬元,其餘仲介土地、車輛或賭博贏錢之收入並不固定,且被告吳孟翰稱其尚有負債,每月也需要拿錢付房租及給妻子零用,其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則焉有1次花費78萬元向綽號「阿奇」之人購買大量毒品,只為自己個人施用之理。復查被告吳孟翰供稱:我自從農曆過年前至今,已經向綽號「阿奇」購買2、3次毒品,第1次是1月間向他買2萬元海洛因、8千元1錢重之安非他命,第2次向他買毒品是農曆過年前,我想說量要買多一點,他介紹綽號「 阿陸仔 」給我認識,我即向「阿陸仔」以2萬元購買1錢重海洛因,8千元購買1錢重之安非他命等語(偵卷㈠第29至30頁);(有無跟 蘇炳坤 買過毒品?)從今年1月份起到農曆過年前,我跟他買過很多次的海洛因剛開始是買1錢,過了2、3次我就跟他買多一點,1次買
1兩。跟他買1錢約2萬5千元到3萬5千元,1兩約20萬至22萬元之間(偵卷㈡第358頁反面),依被告吳孟翰上開所述,其毒品來源有綽號「阿奇」、「阿陸仔」、蘇炳坤等人,則其若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可隨時向他人購買少量供己施用即可,應無一次購入大量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備自己施用之理。且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1、2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長期持有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同時亦有受潮浸濕、受熱融化之保存風險,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吳孟翰應無可能甘冒刑責,販入各108公克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參酌被告吳孟翰於100年
2月19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石國傳之價格為1錢2萬元,於100年2月23日、3月1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進德之價格均為1錢2萬2千元,同年3月14日販賣之價格換算後為1錢2萬3千元,而其向「阿奇」所購入之毒品海洛因價格為108公克54萬元,換算之後每錢價格為18,750元,其販入之價格低於出售予證人石國傳、郭進德之價格,亦足佐證被告吳孟翰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奇」之人購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被告吳孟翰辯稱其購入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三所示被告吳孟翰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孟翰對其於犯罪事實欄壹、三所示時、地,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鹽酸甲基麻黃鹼錠30瓶、橘色圓形藥錠1包可證。上開扣案之鹽酸甲基麻黃鹼錠30瓶(每瓶1,000顆裝,總計淨重4457.42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457.25公克,純度約13%)及橘色圓形藥錠
1包(內有1,000顆,總淨重141.3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1.23公克,純度約20%),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4332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偵卷㈡第223頁),足認被告吳孟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吳孟翰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607.73公克之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之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吳孟翰非法持有甲基麻
黃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0年2月2日11時28分之前,且係經由郭進德之介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以25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遭查獲之鹽酸甲基麻黃鹼錠,犯罪地點並更正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等語(本院卷㈢第193頁)。惟被告吳孟翰堅稱:上開扣案之鹽酸甲基麻黃鹼錠30瓶及橘色圓形藥錠1包,均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向 張少奇 拿的那些是粉狀的,不是麻黃鹼錠,那些我後來都還給郭進德拿回去給他等語(本院卷㈢第193頁及反面),而證人郭進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綽號「阿奇」的朋友有拿甲基麻黃素給被告吳孟翰跟他借25萬元,先放在他那邊,他說有錢還他的時候,再把麻黃素拿回來,結果都是假的,被告吳孟翰就叫我要把錢要回來,扣案之這些甲基麻黃鹼錠不是綽號「阿奇」的人拿給被告吳孟翰的,「阿奇」所交付的那些看起來像是粉狀的等語(本院卷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均稱綽號「阿奇」之人所交付之甲基麻黃素為粉狀,與扣案之甲基麻黃鹼錠為圓錠狀不同,是認被告吳孟翰上開供述可以採信,扣案之甲基麻黃鹼錠應係由另一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交付所取得,而非向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買所取得,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郭進德偽證部分:㈠訊據被告郭進德固坦承其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本院審理時100年度訴字第876號被告吳孟翰所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在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始為實在,在警局、地檢署作證時我人不舒服,毒癮犯了,偵查中訊問那時候我很痛苦,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云云(本院卷㈢第88頁、第92頁、第174頁)。
㈡查被告吳孟翰於於100年2月23日凌晨0時23分59秒、1時
20分58秒、1時26分41秒、1時51分05秒、2時15分25秒,與被告郭進德電話聯絡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綽號「司機」友人住處,以2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郭進德;於100年3月1日4時54分43秒、8時14分52秒、8時52分48秒、
9時13分21秒,與被告郭進德電話聯絡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6住處樓下,以2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郭進德;於100年3月14日17時05分59秒、17時15分14秒,與被告郭進德電話聯絡後之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龍」之成年男子租屋處2樓,以46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兩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郭進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龍」之成年男子等情,此業據被告郭進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99至108頁),並有被告郭進德與被告吳孟翰前揭於100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4日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而被告吳孟翰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郭進德電話聯絡後,於前揭時、地,販賣如前所述重量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郭進德(於100年3月14日係販賣予被告郭進德、綽號「肥龍」之成年男子),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郭進德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審理
100年度訴字第876號被告吳孟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作筆錄時,警察告訴我被告吳孟翰被搜到很多東西,叫我咬他販賣,如果我咬他,他就會跟檢察官說讓我交保,當時我人很難過,急著想要回家,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沒有跟被告吳孟翰買過毒品,100年2月23日凌晨0時23分59秒與被告吳孟翰的通話內容跟毒品交易沒有關係,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跟綽號「阿龍」的人買的,是警察跟我說如果跟他配合,他會跟檢察官要求讓我交保,趕快回去,在檢察官那邊就順著警詢筆錄這樣講,當時我在提藥很難過,我不知道我在講什麼,100年2月23日凌晨1時20分、1時26分跟被告吳孟翰的通話內容,那次好像去賭博,100年3月1日電話中說拜託一下、趕一下、很難過,那時候好像要跟他借錢,100年3月14日被告吳孟翰來新竹是來跟我要錢,我沒有跟綽號「肥龍」的人一起向被告吳孟翰買過毒品海洛因,跟被告吳孟翰電話聯絡最先是大家好幾年沒有見面,後面常接觸就是賭博,玩賭博性電玩云云,有被告郭進德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86至94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為虛偽,且其證述內容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被告吳孟翰是否於上開時、地,3次販賣第1級毒品予被告郭進德所為,而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進德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6號被告吳孟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其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郭進德辯稱:其製作筆錄時藥癮發作,人很難過、不舒服,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其於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因毒癮發作影響其作答,也沒有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的情況,承辦員警亦未以要求檢察官讓其交保一事,作為被告郭進德指控被告吳孟翰販毒之利誘方式,理由已如前述,被告郭進德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吳孟翰部分:㈠核告吳孟翰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之㈠、㈡、㈢、㈣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2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壹、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吳孟翰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之㈠、㈡、㈢、㈣各次販賣
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該次意圖販賣而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孟翰於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中,雖於100年3
月14日下午8、9時許,及於同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同一地點,分別向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各有1次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但其
2次購買毒品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且被告吳孟翰先前即與「阿奇」約定要同時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見面時「阿奇」表示甲基安非他命要晚一點才有,被告吳孟翰始於翌日凌晨1時許,再前往同一地點向「阿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其與「阿奇」之交易約定,上開2次購買毒品之行為,應認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係意圖販賣而以接續犯之一
行為,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吳孟翰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且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孟翰有如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㈦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孟翰經本院認定之販賣海洛因次數為5次,其中1次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然尚未出售予他人即為警查獲(但就販賣毒品而言已屬既遂),對社會秩序尚未產生極為嚴重之影響,另
1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雖達到以2兩計之46萬元,而與一般零星販賣微量、金額1千元、5百元之小販有別,但被告吳孟翰販賣重量達2兩之次數僅有1次,其餘3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均為1錢2萬元或2萬2千元,非屬鉅額,且其販賣之對象僅有石國傳、郭進德2人,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異,如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吳孟翰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之㈠、㈡、㈢、㈣及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至上開部分刑有加重者,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㈧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吳孟翰意圖營利而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吳孟翰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石國傳、郭進德,及意圖營利而販入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607.73公克之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及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本院卷㈢第200頁反面),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吳孟翰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之㈠、㈡、㈢、㈣各次販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100.21公克,驗餘淨重100.12
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各有3小包,淨重106.29公克,驗餘淨重106.12公克),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且係被告吳孟翰於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中,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第1、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5個、6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參照),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6個,均應認分別屬第1、2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各3小包之包裝袋共2個,難認已沾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屬被告吳孟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
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孟翰於犯罪事實欄壹之一所示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時所使用之HJY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查獲時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吳孟翰所有之物,已據被告吳孟翰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㈢第98頁、第176頁),均屬供犯罪事實欄壹、一之㈠、㈡、㈢、㈣所示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聯絡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之㈠、㈡、㈢、㈣所示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
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
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孟翰為警查扣之鹽酸甲基麻黃鹼錠30瓶,每瓶1,000顆裝,合計共3萬顆(總計淨重4457.42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457.25公克,純度約13%)其中所含之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9.46公克);橘色圓形藥錠1包,內有1,000顆(總淨重141.3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1.23公克,純度約20%)其中所含之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7公克),與被告吳孟翰犯罪事實欄壹、三所示之持有第4級毒品罪有關,被告吳孟翰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吳孟翰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包裝上開鹽酸甲基麻黃鹼錠之瓶子30個、橘色圓形藥錠之包裝袋1個,連同綽號「大頭」之人所交付之麻醉劑1包及安非他命毒品製程影本1冊等物,均非違禁物,被告吳孟翰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物品確屬被告吳孟翰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DIGITAL牌
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現金74萬3千元、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
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部分物品確屬被告吳孟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核與被告吳孟翰所犯之上開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郭進德部分:㈠核被告郭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進德偽證之行為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司
法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卷㈢第200頁反面),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吳孟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若干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一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先行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於99年11月28日17時56分後,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6之5號10樓之1租屋處,以1萬6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一乾;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一乾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於99年11月29日23時45分後約1小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6之5號10樓之1租屋處,以1萬6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一乾,但僅向許一乾收取5千元;又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國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於100年2月20日凌晨2時41分後,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6住處,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石國傳,因認被告吳孟翰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1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孟翰涉有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證人許一乾、石國傳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吳孟翰堅決否認有該部分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載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一乾、石國傳等語。
四、關於被告吳孟翰被訴於99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一乾部分,經查:
㈠證人許一乾於偵查中雖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8日16時55分、17時5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我聽了之後確認16時55分這通電話是被告吳孟翰的小弟叫「阿強」的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過去河南路那裡,指的就是被告吳孟翰在臺中市○○街○○巷6之5號10樓之
1的租屋處,電話中提到「高一點的」,是因為被告吳孟翰有兩個租屋處,另外一間在漢口路,寶慶街的租屋處樓層比較高,他講高一點,就是指寶慶街這裡。「阿強」打電話叫我過去,是要我帶錢過去,因為我有一些跟被告吳孟翰買毒品的錢還沒有還清,當時還欠他約5萬元左右。17時56分的通話是我打給被告吳孟翰的手機,也是「阿強」接的,我跟「阿強」說我已經到樓下了,該棟樓的電梯有管制,他們知道我到了之後,就會用感應扣感應按電梯到1樓及他們的樓層,讓我可以自己搭電梯上樓,我到了10樓之1時,「阿強」、被告吳孟翰及吳孟翰的老婆都在場,桌上擺了用大夾鏈袋裝起來一小塊一小塊的海洛因,我主動向「阿強」表示要試看看桌上的海洛因,被告吳孟翰及「阿強」都表示好,我就自己從夾鏈袋中取出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吸食完之後就在該處與他們聊天,聊天過程中,我向被告吳孟翰說我要買1錢的海洛因,價值1萬6千元,被告吳孟翰跟「阿強」說可以,要「阿強」秤給我,「阿強」就從桌上的海洛因取出部分,還用電子磅秤秤了1錢裝在夾鏈袋中給我,我就將
1萬6千元交給「阿強」。先前欠被告吳孟翰的5萬多元,就暫時先欠著。被告吳孟翰是「阿強」的老大,要賣海洛因要被告吳孟翰同意,「阿強」只是負責動手裝海洛因及收錢或和我聯絡碰面的時間地點。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9日23時4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支電話號碼是被告吳孟翰留給我的電話號碼,錄音檔的聲音很像是被告吳孟翰的聲音。我在電話當中稱呼對方「老闆」,指的就是被告吳孟翰,因為我當時聽電話的聲音像是被告吳孟翰的聲音,當時我跟被告吳孟翰說我在喬事情,是指我要拿古董去賣人家的事,我跟被告吳孟翰說我喬好事情就會過去。我印象中這通電話後,約隔1小時,「阿強」有打電話問我到了沒,當時我已經在被告吳孟翰寶慶街的租屋處樓下,他們一樣按電梯讓我上去。我進到10樓之1時,被告吳孟翰及「阿強」都在,桌上也擺了一小塊一小塊及粉末狀裝在同一袋的海洛因,當時我拿了價值80萬的 翠玉 白菜古董給被告吳孟翰,看他願不願意以15萬元的金額承買,如果不願意看他願不願意讓我將翠玉白菜押在他那邊,等我還完5萬元購買毒品的欠款,再將翠玉白菜還給我,被告吳孟翰說他要問看看,我就先將翠玉白菜留在被告吳孟翰那邊。當天我和被告吳孟翰講完翠玉白菜的事情後,我就跟被告吳孟翰說我要買1錢的海洛因,價值1萬6千元,被告吳孟翰說好,就由「阿強」從桌上的海洛因秤1錢給我,但當時我身上的錢不夠,只有5、6千元,我就把身上的5、6千元交給「阿強」,剩下的款項被告吳孟翰就說算了當作是請我的,這部分的款項他就沒有再向我要。目前為止還欠被告吳孟翰多少錢就是欠5萬元的毒品款項。原本我要拿翠玉白菜抵債,但在99年12月被告吳孟翰叫我到他寶慶街租屋處,將翠玉白菜拿給我,叫我自己處理,再將欠的錢還給他云云(偵卷㈡第79至82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有證稱:99年11月28日16時55分37秒、17時56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與「阿強」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去向被告吳孟翰買海洛因,只要被告吳孟翰在場的話,被告吳孟翰一定會指示「阿強」秤海洛因給我,99年11月28日及29日,被告吳孟翰應該有指示「阿強」秤海洛因給我,我在現場有看到,11月29日這天是跟被告吳孟翰說要買海洛因,被告吳孟翰說好,「阿強」就秤給我了,99年11月28、29日我跟「阿強」、被告吳孟翰的電話都只是約見面,約見面的意思就是打算要買海洛因,詳情見面後再說云云(本院卷㈡第132頁、第135頁反面、第136頁、第
137頁及反面、第141頁反面);但證人許一乾於同次審理時亦有證稱:99年11月28日16時55分37秒、17時56分3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有去臺中市○○街○○巷6之5號10樓之1買海洛因,是「阿強」拿給我的,那次買1萬6千元,我把錢給「阿強」,「阿強」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沒有跟被告吳孟翰講到話,我是跟「阿強」講說我欠他的,「阿強」拿海洛因給我,被告吳孟翰沒有說什麼,都是「阿強」作主,沒有聽到被告吳孟翰叫「阿強」拿海洛因給我,被告吳孟翰應該沒有叫「阿強」秤給我,我不知道買賣海洛因都要被告吳孟翰同意,偵訊中這樣說是我自己認為,我覺得被告吳孟翰是老闆,跟「阿強」的交易過程中這樣覺得。99年11月29日23時4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阿強」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吳孟翰要「阿強」拿給我的,我沒有去了解,當場沒有看到被告吳孟翰指示「阿強」拿給我,99年11月29日這通電話聯絡目的,不是要聯絡買毒品的意思云云(本院卷㈡第126頁及反面、第128頁、第130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39頁及反面)。就99年11月28日16時55分37秒、17時56分36秒與「阿強」電話聯絡後,究係由何人作主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一乾,及於99年11月28、29日,被告吳孟翰究竟有無指示「阿強」拿海洛因予證人許一乾等陳述前後有不一,存有瑕疵。
㈡證人許一乾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
28日16時55分37秒、17時56分36秒,固有與綽號「阿強」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60頁),惟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許一乾與綽號「阿強」通話,並非其與被告吳孟翰之通話內容,自難資為證人許一乾所為不利於被告吳孟翰證言之補強證據。
㈢又證人許一乾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9日23
時45分15秒時,雖有與被告吳孟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等通話內容為:「被告吳孟翰(代號B):你還沒有要過來唷。許一乾(代號A):喔!老闆唷。被告吳孟翰:是不想要過了唷?許一乾:有啦!就還沒有弄好!黑阿,剛跟人家在橋阿。被告吳孟翰:好啦!等一下再過來。許一乾:我再打給你啦。被告吳孟翰: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㈢第165頁),證人許一乾於上開通話最後有表示「我再打給你」,且證人許一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1月29日那天,我打完電話差不多1、2個小時到被告吳孟翰寶慶街的租屋處,我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們聯絡,99年11月29日這通電話之後約隔
1小時,「阿強」還有打電話問我到了沒,這時是打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11月29日到了之後也是坐電梯上去,有打電話所以被告吳孟翰知道我到了,是同一個門號,我確定有打電話上去,不然要怎麼上去,我是打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一支,我不記得那支了云云(本院卷㈡第136頁反面、第139頁、第143頁及反面),惟承辦員警周政璋所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9日23時45分15秒之後迄於同年11月30日22時51分53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證人許一乾有再與被告吳孟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綽號「阿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
204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第225至230頁、卷㈣第31至33頁),證人許一乾稱其於99年11月29日與被告吳孟翰通話之後約隔1小時,還有打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一支電話聯絡云云,此部分陳述顯然不實。且證人許一乾既稱該棟樓的電梯有管制,被告吳孟翰、「阿強」會用感應扣按電梯讓證人許一乾上樓,因此證人許一乾抵達該處後,若未與被告吳孟翰或「阿強」聯絡,恐怕自己也無法上樓。況證人許一乾於偵查中稱該次向被告吳孟翰購買
1錢1萬6千元的海洛因,但其身上只有5、6千元,被告吳孟翰表示其他款項算了當作是請的,等於被告吳孟翰只有以5、6千元的價格販賣1錢重的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一乾,與原本約定的金額價差高達1萬元,甚至也沒有累積計算在證人許一乾先前積欠被告吳孟翰的債務金額上,如此作為未免太過慷慨,實難置信。證人許一乾所述於99年11月29日23時45分15秒與被告吳孟翰電話聯絡後,到臺中市○○街○○巷6之5號10樓之1向被告吳孟翰購得海洛因之陳述,仍有疑義,不能遽信。
㈣至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屬於證人許一乾供述之一部
分,並不足以作為證人許一乾上開不利於被告吳孟翰證言之補強證據。
五、關於被告吳孟翰被訴於100年2月20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石國傳部分,經查:
㈠被告吳孟翰雖有於100年2月20日凌晨0時45分21秒、1時
3分10秒、1時19分18秒、1時29分17秒、2月26分25秒、
2時41分2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國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且其等通話內容分別為(以下通話內容所指之被告均為被告吳孟翰):①100年2月20日凌晨0時45分21秒
被告(代號A):後來呢?石國傳(代號B):蛤。
被告:有找到嗎?石國傳:說阿阿阿向同途用阿。
被告:是唷。
石國傳:黑阿!可能還要再去跟他拜託阿,叫他看怎樣有沒有脫手。
被告:要不然你再問問看。
石國傳:好阿。
被告:再麻煩你一下。
石國傳:我那一摳呢?我做火耶呢?被告:不知道有沒有出去我不知道。
石國傳:沒有在你那邊嗎?被告:沒有!我過來另外一邊。
石國傳:好。
~~~~~~~~~~~~~~②100年2月20日凌晨1時3分10秒
被告:要很久嗎?石國傳:再問問看。
被告:喔。
石國傳:問到的話我就馬上給你電話了。
被告:好。
~~~~~~~~~~~~~~③100年2月20日凌晨1時19分18秒石國傳:說20塊啦。
被告:是唷。
石國傳:黑阿。
被告:好阿。
石國傳:要嗎?如果要的話我就把它處理過來。
被告:好啦!沒關係啦,不過不要那個耶。
石國傳:蛤。
被告:他那個有那個嗎?拿過來我看看。
石國傳:你說全盒(台音譯)耶唷。
被告:恩。
石國傳:不會啦!不會有全盒(台音譯)耶啦。
被告:好啦。
石國傳:我問完了!20啦吼。
~~~~~~~~~~~~~~④100年2月20日凌晨1時29分17秒
被告:你差不多多久會到?石國傳:差不多1個小時以內就到了。
被告:好啦好。
~~~~~~~~~~~~~~⑤100年2月20日凌晨2時26分25秒石國傳:快要到了!差不多再一下子就到了。
被告:唷!這樣你從你去的那邊過去就好了好不好?石國傳:蛤?從我去的那裡去?被告:今天去的那裡有沒有。
石國傳:今天。
被告:晚上碰面的那裡有沒有。
石國傳:我們晚上碰面那邊?你家裡那邊唷?被告:黑阿。
石國傳:喔!好。
被告:我再過去那邊。
石國傳:好。
~~~~~~~~~~~~~~⑥100年2月20日凌晨2時41分21秒
被告:你在那裡?石國傳:我在你們樓下阿?被告:樓下唷?石國傳:黑!在樓下!你住的這裡。
被告: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石國傳:我在。
被告:看到了。
石國傳:喔!我下來。
~~~~~~~~~~~~~~前揭監聽錄音內容均係被告吳孟翰與證人石國傳之對話,業據被告吳孟翰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66頁、第204頁反面、卷㈡第144頁),此部分與證人石國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同(偵卷㈡第284頁),固堪認定。然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看出是被告吳孟翰請證人石國傳去找某物,並「問問看」,後來證人石國傳問到的價格是「20塊」,向被告吳孟翰表示如果「要的話我就把它處理過來」,經被告吳孟翰表示「拿過來我看看」後,2人即相約見面。證人石國傳於偵查中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20日凌晨0時45分至2時4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吳孟翰的對話,原本被告吳孟翰要請我幫他調海洛因,我報價給他20塊,指的就是1錢2萬元等語(偵卷㈡第284頁),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吳孟翰要求證人石國傳調海洛因的意思,而非證人石國傳向被告吳孟翰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話,無從以之認定被告吳孟翰與證人石國傳於100年2月20日凌晨2時41分21秒通話後,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而證人石國傳於偵查中雖證稱:100年2月20日凌晨2時41
分,我到他市○○路家樓下打給他之後,他就下樓來帶我上去,被告吳孟翰試吃我帶去的海洛因之後說品質不好,說他那裡還有品質比較好的,我就再跟他買了1錢2萬元的海洛因,原本打算要幫他調的海洛因,我就自己吸收下來,因為我會將海洛因轉讓給別人,這次與被告吳孟翰購買海洛因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偵卷㈡第284頁),然證人石國傳此部分證述,僅係其片面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證人石國傳此部分指證,即認定被告吳孟翰有於
100年2月20日2時41分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石國傳。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樣屬於證人石國傳供述之一部分,亦不足以作為證人石國傳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吳孟翰證言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孟翰被訴於99年11月28日17時56分後、同年11月29日23時45分後約1小時,2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一乾,及於100年2月20日凌晨2時41分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石國傳之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吳孟翰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孟翰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吳孟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欄壹、一之│吳孟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㈠所示犯行│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J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壹、一之│吳孟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㈡所示犯行│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J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壹、一之│吳孟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㈢所示犯行│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J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壹、一之│吳孟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㈣所示犯行│拾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J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壹、二所│吳孟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示之犯行│拾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壹佰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佰零陸點壹貳公克,及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壹、三所│吳孟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示之犯行│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鹽酸甲││││基麻黃鹼錠叁萬顆(驗餘淨重肆肆伍柒點貳││││伍公克)、橘色圓形藥錠壹仟顆(驗餘淨重││││壹肆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