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7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9號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歡樂宮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申請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營業所在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6樓)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之規定,爰以98年7月17日(訴願決定書誤繕為7月20日)北經登字第0980531537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7月17日北經登字第0980531537號函)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關於作成處分機關部分: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第11條、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被告僅為執行單位,本件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案之權責機關應為臺北縣政府,被告所為本件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㈡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l項之規定,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且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惟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參諸人口稠密度最高之臺北市50公尺、新竹市、臺中市、臺南縣、臺東縣之200公尺、300公尺、50O公尺,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且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極其嚴重,被告遽依該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復未舉證原告營業場所究距離何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多少公尺之具體事證,均難謂合妥,臺北縣政府未予指正而遞予維持,亦嫌率斷云云。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1月21日北經登字第098300014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查經濟部96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78190號訴願決定理由業已 陳明略 以:「四、本部查:㈠本件訴願人固曾於95年6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提出『福將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惟該申請案業因訴願人未檢附符合規定之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而據該府以96年4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0960189308號函駁回申請在案。本件係訴願人於前揭申請案駁回後之96年4月16日再行提出之申請案,為一新的申請案,尚不得與前揭95年6月27日之申請案混為一談,是本案之申請日應為96年4月16日,合先敘明。」(原處分卷證13)。是臺北縣政府自93年6月29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30226449號審查通知書函復原告,至97年9月23日以北經登字第0973046573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未就該案依法再提起救濟後,案件已告終結,自不許原告以先前所不爭執之事由,於之後再次主張,就行政資源有限以及維護法秩序安定性之考量,亦非所許。
㈡實體部分: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
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條、第8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所規定。而「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8條各款之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為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理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其營業場所並應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自不待言。
⒉次按「…㈢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縣自治之事項,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乃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除經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1次定期會第21次會議大會議決通過(原處分卷證14),由該府於95年6月28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950470439號令公布施行(原處分卷證15),並經報請本部於95年7月14日以經商字第0950010434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處分卷證16),核其制定程序已符合相關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前開經濟部96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7819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此見解亦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所採(原處分卷證17)。
⒊復按縣府96年12月3日北府經商字第0960749092號公告
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電業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原處分卷證18)」,本公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原處分卷證19)並刊登於臺灣時報96年12月4日第23版及臺北縣政府公報96年冬字第12期,是以,被告自得以該局名義執行臺北縣政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准駁事項。
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以二建築基地境界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業據前揭自治條例第4條予以明定。
查原告於98年6月29日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前揭自治條例業經原處分機關公布施行,本件申請案自有該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申請設立之營業場所990公尺範圍內尚有學校不符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亦為被告於98年7月17日以北經登字第0980531537號所函復,被告就該申請案依法審核並予以駁回,亦無悖於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請核發「歡樂宮電子遊戲場有
限公司」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案,經審發現營業場所990公尺範圍內尚有「板橋國小」、「板橋高中」、「忠孝國中」、「後埔國小」、「實踐國小」、「海山國小」等為高密度學區後(原處分卷證20),依法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㈢提出歡樂宮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政府
93年6月29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26449號審查通知書、經濟部93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30990號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97年8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970635381號函、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9月8日北經登字第0970673726號函、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9月23日北經登字第0973046573號函、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1月21日北經登字第0983000145號函、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7月17日北經登字第0980531537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1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75858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經濟部96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78190號訴願決定、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1次定期會第21議次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95年6月28日北府法規字第0950470439號令、經濟部95年7月14日經商字第09500104340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3日北府經商字第0960749092號公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條文、原告營業場所990公尺內之國民中、小學及高中圖示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
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8條各款之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第1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2項)。」,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及第4條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之規定,核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案,權責
機關應為臺北縣政府,被告僅為執行單位,所為本件處分顯係違法云云。按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3日北府經商字第0960749092號公告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營利事業統一發原處分卷證辦法及電業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原處分卷證18),本公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原處分卷證19)規定辦理,並刊登於臺灣時報96年12月4日第23版及臺北縣政府公報96年冬字第12期(原處分卷證18),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準此,被告自得以該局名義處理臺北縣政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申請事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誤會,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違
反比例原則,且不法限制原告之營業自由云云。經查,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縣自治之事項,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乃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該自治條例除經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1次定期會第21次會議大會議決通過(原處分卷證14),由該府於95年6月28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950470439號令公布施行(原處分卷證15)之外,並經報請經濟部於95年7月14日以經商字第0950010434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處分卷證16),核其制定程序已符合相關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次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雖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距離限制作更嚴格的規定,規定為「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但其更嚴格的距離限制,有臺北縣地方自治「因地制宜」之必要,業經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1次會議大會詳細討論,獲得議決,已如前述。可見該自治條例第4條所為「990公尺」之距離限制係在該縣議會民意代表之共識下所做的決定,而電子遊戲場業之輔導及管理既非國家法之專管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係最低基準之限制,且依被告說明,該自治條例施行後,亦有電子遊戲場業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申請獲准者(參見本件99年
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若欲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仍可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為之。由上以觀,自難謂該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牴觸,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不法限制營業自由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於98年6月29日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時(本院卷第62頁),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布施行,本件申請案自有該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依該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以二建築基地境界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經查,本件原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案,經審其營業場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6樓)
990公尺範圍內尚有「板橋國小」、「板橋高中」、「忠孝國中」、「後埔國小」、「實踐國小」、「海山國小」等為高密度學區(原處分卷證20),被告因認其設置地點不符該自治條例第4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之規定,核無不合。
八、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審認本件原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之規定,乃以98年7月17日北經登字第0980531537號函(原處分卷證11)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之規定,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