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於99年間曾因竊取車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殊值刑罰非難,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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