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3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7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乙○○駕車行駛與其爭道,並對其鳴按喇叭,即心生不悅,乘告訴人駕車遇紅燈停車之際,竟逕自停車並下車,徒步走向告訴人停車處,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以被告係47歲之中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而依被告之知識、能力亦無不知之情事,竟仍用野蠻、暴力之方式以對,致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漠視。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開砂石車很霸道,他打完我後欲開車逃走時,我在砂石車的前面阻擋他,結果他還一意往前開不管我擋在他前面差點撞倒我,然後他就跨越雙黃線跑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7號卷第12頁),輔以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伊於打傷告訴人後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逕自離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7號卷第8頁),亦可見被告行為當時態度之惡劣,應堪認定。又雖被告警詢時有坦承犯行,惟據告訴人於99年1月15日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陳稱:被告都沒有找伊談和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7號卷第27頁),嗣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中午12時17分許,撥打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告訴人,惟經告訴人指稱: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員警當時有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留電話,且被告聲稱要告就去告,至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聯絡伊,亦未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9年4月15日審理單所示),本院復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撥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留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結果對方竟回答:打錯電話等語(見本院卷99年
4月15日審理單所示),是被告犯罪迄今已近半年,非但均未積極處理和解之相關事宜,尚且無法聯絡,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未思悔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省思己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9年度偵字第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